现代快节奏的生活,家长因工作原因时常无暇照顾孩子,孩子的上下学都需要接送,随之兴起的各种午托班成为家长解决困扰的途径之一。午托班的孩子三五成群,嬉戏打闹,难免会磕磕碰碰。当出现意外时,午托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近日,兴宁区法院五塘法庭就审理了这样的一起案件,一起来看看吧。

2019年11月25日中午13时许,南宁市某小学学生王某在午托班午休时,在上床过程中从1.5米高的铁架床上坠落致伤头部。当时王某没有出现流血、肿包等外在变化现象,但出现泛红伴随疼痛。午托班的张老师发现后立即联系王某家长,家长立即前往午托班。经过安抚,王某停止哭泣,家长告知张老师,如孩子午休起床后还疼痛,请立即告诉他带孩子上医院检查。直至孩子下午放学,家长都没有接到张老师的电话。王某放学后告诉家长其头痛。家长立即于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将孩子被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王某被确诊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右额部头皮挫伤,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家长以王某的名义将午托班诉至兴宁区法院,要求午托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784.13元。

兴宁区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午托班张老师开办午托机构用于休息,且与王某家长签订有委托书,该午托机构服务对象系不特定的未成年人,其午托机构所在场地属于公共场所,张老师作为该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在该场地内接受午托的未成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王某在该午托机构场地内跌落并造成损害,张老师未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就王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通过起诉及各方当庭陈述可知,在午托班张老师发现王某从铁架床摔落后未及时将王某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即使已及时通知其家长,但午托班仍负有带王某去医院检查的义务,在管理上仍存在疏漏,对此午托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兴宁区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莫某各项经济损失100793.62元,午托班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莫某100793.62元。

午托班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驳回了午托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近年来,未成年人在各种校外托班等机构因嬉戏打闹造成人身损害的事件屡屡发生。这不仅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不利于为未成年人创造安全、和谐、文明的成长环境。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官呼吁,家长、学校及各种校外托班等机构要高度重视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教育,积极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路上,家长应正确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只有未成年人不断增强自身的安全意识,从生活中的点滴小事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才能最大程度地减少伤害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