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特殊的自认情况

《若干规定》除规定了一般自认外,还规定了特殊自认,即拟制自认和委托代理人自认。

(一)拟制自认。

根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拟制自认也称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拟制自认具有与诉讼中自认相同的效力。我国作出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当事人维护自己受争议利益的本性。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如对方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则一个正常有理性的人都会起来争执,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反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推定其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存在。当然,如果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虽未积极争执,但可以从其他陈述中看出争执的意思,就不得视为自认。拟制自认成立要件是拟制自认的事实,是经过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事实。笔者认为,拟制自认是我国诉讼自认的特色规定,在国外,包括中国香港极少采用这种规定,拟制自认增加了当事人的风险,而且现实中对“充分说明并询问”的标准也难以把握。因此,这一规定有可能被滥用,也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委托代理人的自认。

对于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若干规定》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把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特别授权代理人所作的自认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的自认,就是说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具有自认效力。另一种是对于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在一般情况下,也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这种自认产生直接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后果,那么这一自认则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关于这一例外,《若干规定》规定了能够产生自认法律效力的情形,即委托代理人在作出这种承认时,如果当事人在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若干规定》只对上述两种特殊自认作出了规定,而对共同诉讼人自认、第三人自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均没有作出规定,这是《若干规定》的又一缺陷。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操作比较妥当:

1、共同诉讼人自认。在共同诉讼中,对于某一事实,只有在所有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效力。

2、诉讼第三人自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诉讼后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原、被告当事人是平等的,因此应当适用自认的一般规则。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参加诉讼是依附于原、被告中的一方,其利益与一方当事人具有统一的一面,又有对立的一面。因此,对于其所作的自认,如果与己方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完全一致,则应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反之则不然,只能将这种自认作为当事人的一般陈述,综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如果当事人所作自认会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产生影响,且第三人对该自认事实又予否认的,依据自认效力限制规定,这时当事人的自认和第三人的否认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信原则是重调查,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凿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样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仅有被告人口供自认,而无法对被告人定罪,但被告人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产生了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在法理上相矛盾的结果。此外,随着“沉默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一旦“沉默权”被法律确定下来,那么这种“规定”的拟制自认具有相矛盾的立法精神。对此,建议有权机关应以诉讼活动的初衷出发,对其进一步完善。

五、自认撤回

自认撤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已作出的自认的反悔或撤销。依照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作出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作出与此相反的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自认从成立之时起便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原则上不得撤回。但自认的主要效力在于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放弃这种权利,且又不影响诉讼效率,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应允许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撤回自认。通过自认撤回可以保障诉讼活动借助程序公正而实现实体公正。自认撤回的效力,在于产生推翻自认的法律后果。撤回自认不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发生拘束力,即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发生拘束力。

《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自认撤回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一)在客观上必须满足以下二种情形之一:

1、一方当事人提出撤回自认的意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当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便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基于举证责任的压力而完全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而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自认将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就应该解除该拘束力。2、虽未征得相对方的同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通常符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如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违反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作出非真实的自认,并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这种情况的存在,就应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笔者认为,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诉讼行为具体条件看,《若干规定》所界定的“受胁迫”和“重大误解”这两种情形明显要求过于狭窄。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错误诉讼行为还应包括欺诈、可原谅的疏忽、证据袭击等。笔者认为,在以后的证据立法时,应增加欺诈、疏忽、证据袭击三种情形作为有权撤回自认的提请条件。

(二)自认撤回的主体只能是自认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

《若干规定》只规定自认撤回的主体为当事人,而对于委托代理人撤回当事人自认的效力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在证据立法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当事人的自认予以撤回的,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撤回,具有撤回自认的效力。”自认人与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对诉讼代理人不论其是否在代理权限内,或超越代理权或没有代理权而做出的自认表示,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本人都可以适时撤销代理人的自认。

(三)撤回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且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

《若干规定》对第一种情形规定为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的撤回自认的时间条件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自认撤回是对自认而产生的错误行为的救济,从时间要求上看是应晚于自认发生的时间,但从考虑到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出发,这种自认的撤回,也应受到时间的限制,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如果发现自认错误并不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而是在法庭辩论之后判决之前,甚至在判决之后提出撤回,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自认撤回,而应寻求其他救济方法。

(四)程序上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确认。

《若干规定》只规定了一种选择途径,即当事人自行请求撤回。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增加一条选择途径作为补充,即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诉讼行为影响证据客观认定与公正裁判时,有权直接依职权撤销该自认行为。

此外,该如何把握自认撤回的审核认定标准,《若干规定》第8条未作任何说明,而第74条在论及自认证明力的推翻所应达到的证明要求时,也仅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句非常原则的话表示。这样的表达过于抽象,其结果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解决。不仅如此,《若干规定》在第8条第4项与第74条的规定,在对自认撤回是否足以推翻的证明要求上差异较大,前者要求严格,而后者要求宽泛。究其原因在于,前者适用的是法定主义原则下的严格意义证明的认证标准,而后者却是“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下的一般意义证明的认证标准。这种状况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建议在证据立法时将二者统一起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自认制度在我国确立有着积极的意义,符合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和我国的司法实际,但从目前来看,确实还存在不少亟待完善的地方,建议有关部门对这些问题引起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进和完善。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