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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宝、赵某妹、赵某林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赵某某系赵某林女儿,靳某系赵某妹女儿;胡某与邹某宝原系夫妻,198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当事人身份关系
邹某宝在本市黄浦区承租有一套公房。2004年,胡某与邹某宝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四、分居住房落实,现双方共同承租,居住在XX路XX号二楼亭子间(九平方),由于双方结婚十几年以来共同居住,因此经协商双方同意此住房在将来拆迁后,所得款数或住房每人一半,但是在未拆迁前,此住房暂有女方居住,直到拆迁为止,如与动迁政策有冲突,责任自负”。
2019年,胡某与案外人沈某某结婚。2020年,系争房屋被政府征收,共得征收补偿款四百余万元,房屋被征收时胡某未在内居住。
胡某一审向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一百三十余万元。
黄浦法院判决
驳回胡某全部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黄浦法院判决上诉至本市二中院,其认为,其与邹某宝1986年结婚即迁入户籍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4年两人协议离婚,2011年经《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由胡某居住在系争房屋至征收,因此其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本市二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离婚后,一方在公房内保留户籍,但本人已搬离公房并未实际居住的,公房被征收时是否仍符合公房同住人认定条件?
该问题相当复杂。
依据多年的法律实务经验,本律师目前倾向于认为,因婚姻关系而将户籍迁入配偶方承租的公房,离婚时仅仅保留户籍但本人已搬离公房并未实际居住的,不符合公房同住人认定条件,在公房被征收时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为何二级法院均没有支持胡某的诉求呢?
首先,系争房屋来源于邹某宝、赵某妹、赵某林的父母,胡某对该房屋的原始取得并不存在贡献;
其次,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胡某并不居住在内,其基本居住需求并不需要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保护;
再次,系争房屋内被征收时有六人户籍在内,如因离婚协议原由考虑胡某份额,显然对户内其他人的利益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和法律实务间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当事人面对法律实务问题时切不可死抠法律条文,而是应当尽量多咨询专业人士,避免出现个体认知差异,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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