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浉河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

被告信阳市晨发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信阳浉河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小区正大门上方二层以上规划外建筑,并将因此而产生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小区中心花园区域规划外建筑,或将其无偿交与全体业主使用,以弥补全体业主无法使用中心花园的损失,并为原告及物业公司另行提供办公场所;

3、判令被告立即拆除6号楼、3号楼侧规划外占用消防通道建设的二层门面房,恢复原消防通道原状;

4、判令小区所有地面停车位自始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判令被告退还其已出售的小区地面停车位收益及租赁地面停车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将一部分地面车位出售,剩余地面停车位出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部分区域属全体业主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权益,应将其所得收益退还给全体业主。

一审

中院二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阳浉河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于法有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以原告提出的第1、2、3项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第4项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院在程序审理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37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20)豫15民终5128号

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维护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作为物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它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具有请求权的主体为业主而非业主委员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业主大会授权其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之规定,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其经过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备案的证书,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过浉河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浉河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1502民初74号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