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关于唐山乐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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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2-14〕2号

当事人:唐山乐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

住所(住址):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

《食品经营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经营者名称:唐山市乐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许可证编号:JY*************,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主体业态: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2年6月05日。

2022年2月16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唐山市乐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销售的古法瓜子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3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古法瓜子。2022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并将编号№ JSP2022CJ01419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构成了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2022年4月10日经请示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唐山乐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开办于2014年05月16日,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当事人称2021年11月23日由北京嘉铭桐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被抽样检验批次的古法瓜子50袋(288克/袋),购进价格每袋12.4元,共用款620元,2022年2月16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古法瓜子(抽样时现场共有上述古法瓜子16袋)进行监督抽检,2022年03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的古法瓜子。上述古法瓜子经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复检,于2022年4月9日出具编号13000FC202200043S食品复检报告,复检结果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合格。2022年4月10日,该案立案调查。至调查时止,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古法瓜子(抽样时现场共有上述古法瓜子16袋)销售了16袋(含抽检样品和备样样品15袋),销售价21元/袋,销售额336元。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36元,违法所得为13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2月16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古法瓜子进行抽检时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古法瓜子共16袋及被抽检的事实。

2、2022年03月14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 JSP2022CJ01419的检验报告,证明了被抽检的涉案食品古法瓜子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2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我局执法人员告知了其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食品的检验结论、对被抽检涉案食品的真实性可以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的事实。

4、2022年04月09日,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13000FC202200043食品复检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批次古法瓜子仍不合格的事实。

5、2022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22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其提出复检申请,且复检结果仍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古法瓜子共购进50袋,抽检时现场共有不合格古法瓜子16袋,销售价均为21元/袋,上述古法瓜子已全部售出的事实。

6、2022年4月1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马秋伟提供的供货商北京嘉铭桐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厂家建宏中天(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该批次古法瓜子出厂检验报告、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采购上述瓜子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7、2022年4月1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马秋伟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食品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2年5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处告〔2022-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资质、进货票据及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查验了供货方资质材料、涉案食品检验报告和涉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免予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