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顾晏)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款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协议,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可以据此确定财产归属和相应的给付义务?
原告许某与被告郭某因家庭纠纷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许某要求郭某分期给付其十万元,郭某拒绝给付,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原来,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家庭房产处理及家庭经济协议》,其中对房屋产权分割部分约定为:房屋及附带车位、储藏室归郭某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贷款,同时为补偿许某已还房贷的部分,郭某同意分四次共给付许某10万元。现许某要求郭某支付该款项,但郭某却辩称,算上其父亲帮许某家装修的工钱、女儿上私立幼儿园产生的差价以及其母亲带孩子产生的误工费,已经远超10万元,所以相抵,其不应当给付该10万元。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签订的《家庭房产处理及家庭经济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许某据此要求郭某分期给付1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郭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最终,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判决郭某分期向许某给付十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就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在感情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自行商榷签订书面协议有效减少了离婚诉讼中财产的争议,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值得提倡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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