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车辆的普及,员工驾驶私家车为单位办事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即通常所说的“私车公用”。可 “私车公用”行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该由谁来“买单”?
近日,甘肃镇原就发生了这么一起事故,对上述问题,镇原法院的判决给出了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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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系镇原某公司员工。2020年9月某日清晨,应公司负责人要求,朱某驾驶私家车自某乡镇供水站前往公司领取供水材料。
行车途中,意外发生了,朱某不慎将行人李某撞伤,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当地交通事故仲裁站调解,朱某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0万元。其中,朱某支付42万元,保险公司支付18万元。
2021年10月,朱某以该交通事故系在执行单位公务活动中发生为由,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42万元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从动机、性质、目的,还是从行车轨迹来看,朱某驾驶私家车确实是在执行公务活动,属“私车公用”行为。
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然而,朱某在某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经交管部门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且履行完毕。
对此,法院认为,朱某在事发后能够主动担当,积极赔偿,对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维护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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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朱某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某公司未曾参与,那么其所支付的42万元赔偿金合理不?
根据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法院确定朱某应支付的赔偿金为418692.40元,该数额与朱某业已赔付的42万元基本相当,可以认定为适中。
该起事故系朱某履行公司公务和驾车重大过失两大原因造成,是故,朱某有权向某公司进行追偿。
至此,朱某向其所在公司追偿比例的确定,则成为本案的最大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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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追偿比例应综合考虑朱某当时的工作性质、事故责任、职业化程度、私车公用的必然性等综合因素,合理界定。
在该交通事故中,朱某因在事故多发路段未尽到注意义务,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某虽驾私车执行公务,但用私车拉运供水材料并非完成工作任务的唯一方式,故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认定朱某与某公司过失比例为7:3。
据此,法院判决某公司给付朱某交通肇事赔偿款126000元。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日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甘肃镇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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