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条件

(2020)沪执复62号

二、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XXXXXXXX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用合计人民币2,562,994元(以下币种同)、迟延履行利息222,446.67元,共计2,785,440.67元(其中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为222,446.67元;此后的迟延履行利息依未支付合同额2,188,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合同价款全部支付完成之日止)。

因A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B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于同日以(2019)沪02执579号立案执行。因A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中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沪02执5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3.2万元增至500万元,增资后,邓某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80%;刘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信息显示,邓某认缴出资额82.56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3年6月19日,实缴出资额82.56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11年6月1日;刘某认缴出资额20.64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3年6月19日,实缴出资额10.32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11年6月1日。

2018年8月9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至103.2万元;邓某出资额82.56万元,出资比例80%,刘某出资额20.64万元,出资比例20%;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40年;A公司还变更公司住所、经营范围,通过公司新章程。

2018年10月27日,A公司作出《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8年8月9日,A公司的股东会决定,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定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8年8月27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偿付的债务0万元。至2018年10月27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邓某、刘某提供相应的担保。《情况说明》落款有法定代表人邓某签字并加盖公章,邓某、刘某亦作为担保人签字。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B公司在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中提到A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但是根据B公司提出的追加请求及其他事实理由,B公司在本案中系以A公司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减资,而要求股东邓某、刘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基于《变更追加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在上述减资情形下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故B公司依据前述理由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邓某、刘某为二中院(2019)沪02执57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B公司追加邓某、刘某为二中院(2019)沪02执579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4、 上诉人B公司观点

(一)2015年7月22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3.2万元增至500万元。增资后,邓某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出资额82.56万元,刘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32万元。2016年3月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B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厦门仲裁委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厦仲裁字XXXXXXXX号《裁决书》,支持了B公司的仲裁请求。在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2018年8月9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至103.2万元。减资后,邓某认缴出资额82.56万元,刘某认缴出资额20.64万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本案中,A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减资决议,当时B公司与A公司的仲裁案件正在进行中。A公司没有直接通知B公司,却于2018年8月27日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A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该减资行为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B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8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依《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邓某、刘某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5、 二审法院观点

《变更追加规定》中未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在减资情形下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B公司在向二中院异议过程中,以A公司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而要求股东邓某、刘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在复议过程中,B公司又提出A公司减资程序存有瑕疵,减资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要求邓某、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质上仍然是以A公司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其主张仍难成立。B公司如认为减资程序不当侵犯其权益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救济,不属于本案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再者,即使认为减资行为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由于增资的出资期限截止到2050年,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B公司要求邓某、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至于B公司以二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主张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二中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B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由于某些法定原因而直接实为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要求股东立即在认缴且尚未实缴的出自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目前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包括《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分别从公司破产、公司解散、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延长出资期限的角度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也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并不适用,与本案所述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并不相同。

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不再将公司破产或解散作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前置条件,但最终的修订结果如何,还需要拭目以待。

上海启赋律师事务所 诉讼业务中心

2022年6月23日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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