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张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共有房屋分割)判决书
(2019)浙06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私人建房审批表、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的房产应当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律师注:诉争的房产应当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现原告潜某某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潜某某、张某某女儿诉请对诉争房产予以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注:原告潜某某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潜某某、张某某女儿诉请对诉争房产予以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争房屋虽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在财产分割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房屋建造时张某某女儿尚幼;
2、原告潜某某的户口一直未迁入被告所在的高田头村,即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从现有证据看,诉争房屋的主要是由被告利用拆除旧宅的补偿款建造,原告潜某某虽述称亦有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该院酌情确认原告潜某某、张某某女儿诉请分割的份额分别为20%、10%,其余70%的份额归被告所有。
【律师注:酌情确认原告潜某某、张某某女儿诉请分割的份额分别为20%、10%,其余70%的份额归被告所有。】
诉争房屋系在原告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新建,且是在被告张某某原有房屋拆除后经审批异地重建,新建房屋的财产权属已发生变化,不能据此认为仍系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
【律师注:结婚后新建,且是在被告张某某原有房屋拆除后经审批异地重建,新建房屋的财产权属已发生变化,不能据此认为仍系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
同时,关于诉争房产的财产性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被告张某某案件审理中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对坐落于(删节)的三间三层楼房,原告潜某某享有20%的份额,原告张某某女儿享有10%的财产份额,被告张某某享有70%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坐落于高田头村前高田头1号的房屋的份额分割是否适当。
【律师注:本案二审的焦点:一审对坐落于高田头村前高田头1号的房屋的份额分割是否适当。】
(删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张某某、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而张某某、潜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收入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能排除张某某、潜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涉案房屋的建造与装修的可能性。故涉案房屋的建造装修款来源于老房拆迁补偿款以及张某某、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潜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
【律师注:涉案房屋的建造装修款来源于老房拆迁补偿款以及张某某、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潜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
而张某某女儿(删节),可以认定张某某女儿自2001年起即为张某某的户内同住人员。农村房屋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进行审批,故张某某女儿也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
【律师注:认定张某某女儿自2001年起即为张某某的户内同住人员。农村房屋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进行审批,故张某某女儿也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
综上,本院对于张某某提出的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潜某某、张某某女儿提出的一审分配比例过低、要求潜某某、张某某女儿共计分配50%的上诉意见,与涉案房屋的地基、建造装修款主要来源于张某某的被拆迁老房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律师注:潜某某、张某某女儿提出的一审分配比例过低、要求潜某某、张某某女儿共计分配50%的上诉意见,与涉案房屋的地基、建造装修款主要来源于张某某的被拆迁老房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一审确定的潜某某、张某某女儿的份额与涉案房屋的地基批建来源、建造装修款项来源等具体情况相符合,该比例分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律师注:潜某某、张某某女儿的份额与涉案房屋的地基批建来源、建造装修款项来源等具体情况相符合,该比例分配适当。】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潜某某、张某某女儿、上诉人张某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潜某某、张某某女儿负担4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0元。
小结:
一审观点:
诉争的房产应当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原告潜某某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潜某某、张某某女儿诉请对诉争房产予以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酌情确认原告潜某某、张某某女儿诉请分割的份额分别为20%、10%,其余70%的份额归被告所有。
结婚后新建,且是在被告张某某原有房屋拆除后经审批异地重建,新建房屋的财产权属已发生变化,不能据此认为仍系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焦点:一审对坐落于高田头村前高田头1号的房屋的份额分割是否适当。
涉案房屋的建造装修款来源于老房拆迁补偿款以及张某某、潜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潜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
认定张某某女儿自2001年起即为张某某的户内同住人员。农村房屋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进行审批,故张某某女儿也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
潜某某、张某某女儿提出的一审分配比例过低、要求潜某某、张某某女儿共计分配50%的上诉意见,与涉案房屋的地基、建造装修款主要来源于张某某的被拆迁老房的事实不符。
来源:裁判文书网——(2019)浙06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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