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接到很多关于“帮信罪”的咨询,也办理了多起相关案件,可看出公安部门加大了对该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我们平时所称的“帮信罪”在刑法中的罪名全称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罪名是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设的罪名。

该罪名出台的背景是我国的电信网络诈骗持续高发,大量“实名不实人”的银行卡、电话卡等被诈骗分子购买后被用于实施诈骗,给公安部门的追查和打击带来巨大困难。因此,斩断电话卡、银行卡等的买卖链条,对于打击电诈案件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我们先看一下该罪名的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主观明知+客观帮助+情节严重”。

关于“主观明知”。即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给予帮助。可能是考虑到追究犯罪时要充分证明嫌疑人的主观明知存在难度,所以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除有相反证据外,对有以下情形的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即嫌疑人具有上述情形,不管其是否供述如何,可直接推定为明知。该规定虽然避免了部分嫌疑人以不知情为由逃避追责,但客观上也增加了有罪推定和扩大解释的风险。

关于“客观帮助”。主要是该罪名的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当然该帮助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被帮助着构成违法犯罪。

关于“情节严重”。司法解释明确了该罪的入罪条件,即构成《刑法》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外,《解释》还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述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在为该罪提供辩护时,可从以下几方面寻找发掘辩点:1、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若行为人并未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则缺乏主观认识要素,不应构成本罪;2、被帮助方的行为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如果无法证明,则本罪的帮助行为构罪更是无从谈起。3、嫌疑人的帮助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需要辩护人结合案情和证据,对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严格审查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4、结合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与本罪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都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是否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如果证据无法达到上述标准,则不应定罪。

当然上述辩点仅是笼统而言,无法一一概括,相对也比较宽泛,在具体案件的辩护中,需要结合案件的案情和证据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不能一概而论。

最后,再次提醒:生财有道,切勿以身试法!买卖、租借电话卡、银行卡等均属于违法行为,切勿贪图小利,将自己办理的手机卡、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买卖、租赁给他人,否则将面临信用惩戒、限制业务、严管账户等惩戒,甚至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