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保险作为一种避险手段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父母替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情形非常常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费用支出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时,是否能够分割呢?

案情简介

姚某与王某原系夫妻,2005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女儿小姚。婚后双方经常纠纷不断,为此2009年10月开始分居。姚某、王某曾先后于2010年、2014年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均被法院驳回。2015年8月,法院受理了姚某诉王某的离婚纠纷。2016年2月16日,法院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同时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

离婚后,姚某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请求分割二人名下的房屋、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王某购买商业保险的10份。姚某主张王某购买保险时未经姚某同意,擅自用共同财产购买,要求分割交纳的保费500万。

王某认为姚某是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姚某抛弃妻女,长达7年没有抚养女儿和照顾我,没有尽丝毫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均给和其孩子造成了极大伤害,是过错方。同时王某提出给女儿购买的保险时是无法联系上姚某,所以才无法经过对方同意,用于交纳保费的钱款前两期来源于售房款,后面是借款、保单贷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关于购买保险具体情况,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王某作为投保人,以女儿小姚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单号为XX,险种“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共计10份。10份保单总计保费金额508.70万元,交费期限为5年,每年共计交费101.74万元。2010年11月26日,王某尾号0717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02万元,同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该账户扣划走保费共计101.74万元。2011年11月23日,王某的尾号8079的账户现金存入102万元,11月24日该102万元转入王某的尾号0717的银行账户,同日及前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该账户共扣划走保费101.74万元。2012年12月10日,王某的尾号8079的银行账户收到孙某的账户转账100万元,12月15日,王某的该账户收到孙某的账户转账30万元。同年12月31日,王某从尾号8079的账户向其尾号9018的账户转账100万。同日王某从尾号9018的账户向其尾号0717的账户转账110万。2013年1月2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尾号0717账户扣划走保费101.74万元。王某尾号8079的银行账户在收到孙某转账100万元前只有余款8万余元,其尾号9018账户在收到100万转账时只有余款13万余元,其尾号0717账户在收到9018账户转账110万元时余款6 971.07元。2014年1月,王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单贷款。2014年1月26日,王某的尾号0717银行账户收到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共计999 950元,其中贷款总计100万,代扣印花税50元,实收999 950元。同年1月27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划走保费共计101.74万元。2015年1月,王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单贷款。2015年1月4日,王某的尾号0717银行账户收到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共计521 673.80元,(贷款总计525 946.60元,扣除2014年贷款100万元的利息、印花税后,实收521 673.80元)。1月29日王某尾号8079的账户收到芦某的转账50万元,2月2日该50万元转入王某的0717账户内。当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划走保费101.74万元。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针对保险费这项的判决结果是: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某就其个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给付姚某补偿款1 017 400元。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0年和2011年所缴纳的保费源自于王某现金存入的204万元,2013年的保费源自于孙某向王某的转款,2014年和2015年的保费源自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的保单贷款和芦某向王某的转款。王某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称现金存入的204万元源自于向刘某出售静林苑房屋所得款,孙某、芦某的转款是其向二人的借款,并提交了保险批单、借条、相关公司的函等证据。根据已生效的(2016)京01民再1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认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静林苑的购房款已经通过合法渠道支付,无法证明王某与购房人刘某之间有真实的付款关系,判决王某与刘某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王某所称2010年和2011年现金存入用于缴纳保费的钱款源自于售房款的解释不予采信。该两期保费203.48万元应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对于后三期保费现有证据能证实源自于王某向孙某、芦某的借款、向保险公司的贷款,而非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姚某认为上述借款、贷款属王某个人债务,不同意分担。故仅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部分,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王某称是因无法联系上姚某,才未能与姚某协商后购买该保险,但王某就此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姚某在2010年曾到法院对王某提起过离婚诉讼,故对王某提出无法联系到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

目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夫妻为子女购买的保险的行为,通常认定属于对子女的赠与,在离婚时不再分割。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一方在双方感情恶化即将发生离婚诉讼时,为了规避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为子女购买高额保险的情况。这种情形下,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可能会认定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从而要求一方补偿购买保险的费用。所以,为子女购买保险,子女的权益一般不会因夫妻离婚而被分割,但是若以购买保险的方式规避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则存在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