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和执行阶段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影响
无论是在被采取限制消费前,还是之后变更法定代表人,理由充分,均有机会争取永久解决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可以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但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变更,从时间上可以分为执行立案前的变更和执行立案后的变更。
1.1 执行立案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即使在审判过程中,或者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立案前法定代表人,前任法定代表人仍有极大可能被限制消费。裁判理由一般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对本案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执行人履行本案债务的影响已经消除。
主张解除限制消费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1)江苏高院(2020)苏执复24号案件裁判原文: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务形成于肖鹏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肖鹏已实际离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肖鹏不再担任康得新光电公司、康得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仍然能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既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也非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复议申请人肖鹏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643号案件裁判原文:梁正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不是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梁正资提供的证据是其与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广新电商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欲证明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丁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目前梁正资仍然是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正资虽主张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积极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梁正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内容,因此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对梁正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3)浙江高院(2019)浙执复74号案件裁判原文:本案中,虽然姜亮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不再担任被执行人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但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显示,截止2019年12月17日,姜亮仍为洲际公司董事。姜亮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董事长,对本案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洲际公司履行本案债务的影响已经消除。
(4)北京高院(2019)京01执复44号案件裁判原文:本案中,虽然天马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陆兴东变更为陈思泉,但陆兴东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5)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执复10号裁判原文:从发生时间看,无论是8934-5号调解书涉及的劳动争议还是静安法院接受万丹申请立案执行的3642号执行案件,均发生在冯晓娜担任源码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静安法院据此认定冯晓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冯晓娜认为其于2018年6月30日已经离职,债务发生及《限制消费令》作出时其已不再担任源码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职务,但是冯晓娜与源码汇通公司、源码生活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出具的证明只是反映签约方的意思表示,仅能对签约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至于冯晓娜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源码汇通公司内部审批文件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冯晓娜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据此,本院对于冯晓娜要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6)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49号裁判原文:至于严舸舸身份,其自2004年11月顺兴公司成立之日即为法定代表人,神东公司与顺兴公司订立的房地产合作协议,也是由法定代表人严舸舸签字,2016年10月因该协议产生纠纷,后在诉讼中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瀚。本院亦关注到,任瀚曾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所立案号为(2020)沪执复15号,该案审查期间,任瀚向法院表示“任瀚和顺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严舸舸是表亲,当时可能是严舸舸拿了他的身份证去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还表述“原法定代表人是严舸舸,同时她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就此情况,本案中严舸舸只是强调自己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是实际控制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中院就此维持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7)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监150号裁判原文:虽然徐德安在本案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结合以上案例可知,一审或二审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在执行程序中仍被采取限制措施的,若申请解除限制措施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形式和实质变更,形式上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实质上彻底完全脱离公司经营管理;(2)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若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很大可能仍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即使执行变更前原法定代表人已完成变更,如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其限制消费措施并不能当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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