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陈某、赵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6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对涉案房屋征收安置权益所享有的份额问题。

【律师注: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对涉案房屋征收安置权益所享有的份额问题。】

根据双方提供的土地审批资料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陈某对登记在赵某1户名下的被征收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份额,该房屋的确权面积共计为154.32平方米。

律师注:陈某对登记在赵某1户名下的被征收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份额。

赵某1户共计征收人口为4人(删节),安置人口5人(删节),根据拆迁政策,(删节)故应认定该部分购买面积也与户内安置人口因素无关;45.68平方米系赵某1户安置面低于人均40平方米而购买所得,与户内安置人口因素(含赵某2与陈某结婚后领有准生证所增加的一个安置人口)有关,其余44.23平方米系赵某1户择房时射幸取得,应由户内人口共同享有。

律师注:45.68平方米系赵某1户安置面低于人均40平方米而购买所得,与户内安置人口因素(含赵某2与陈某结婚后领有准生证所增加的一个安置人口)有关,其余44.23平方米系赵某1户择房时射幸取得,应由户内人口共同享有。】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删节),平衡各方利益,该院酌情认定陈某对涉案赵某1户安置取得的三套安置房屋及相应附属车棚在面积上均各享有15%的份额。

律师注:该院酌情认定陈某对涉案赵某1户安置取得的三套安置房屋及相应附属车棚在面积上均各享有15%的份额。

(删节)该补偿款项与安置人口无关,因陈某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故对陈某要求分割该部分补偿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该协议中(删节)合计(删节)元均属于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的安置人口可享有的款项,但陈某与赵某2登记结婚仅一个月后房屋即被拆迁,并无证据证实陈某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律师注:陈某与赵某2登记结婚仅一个月后房屋即被拆迁,并无证据证实陈某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同时,该院在确定陈某对安置所得房屋和车棚可享有的共有份额时,已综合考量了上述补偿款需冲抵安置房交付时应支付的房款和车棚款总金额188846.61元这一因素,故对陈某在本案中另行要求三被告支付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按3/10份额计算的房屋补偿款的诉请,该院均不予支持。

律师注:对陈某在本案中另行要求三被告支付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按3/10份额计算的房屋补偿款的诉请,该院均不予支持。

现陈某和赵某2已离婚,且离婚时未处分该部分共有权利,故上述安置所得的房屋中属于陈某所有的补偿款份额应予以析分。因三被告对陈某要求按其享有的份额取得相应的货币折价款的主张予以认可,且安置房屋目前亦由管理管理使用,故该院根据上述三套房屋及附属车棚的评估价格共计为(删节)元计算,确定(删节)归被告赵某1、童某、赵某2所有,三被告应支付给陈某上述三套房屋的折价款(删节)833820元。(删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律师注:该院根据上述三套房屋及附属车棚的评估价格共计为(删节)元计算,确定(删节)归被告赵某1、童某、赵某2所有,三被告应支付给陈某上述三套房屋的折价款(删节)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赵某1户安置所得的(删节)归赵某1、童某、赵某2所有;二、赵某1、童某、赵某2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陈某人民币(删节)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对讼争拆迁补偿利益享有多少份额。

律师注:争议焦点是陈某对讼争拆迁补偿利益享有多少份额。

首先,一审已认定赵某1父亲赠与的20平方米以及赵某1购买的20平方米与安置人口无关,也即与陈某无关,在确定陈某安置补偿利益份额时已经予以考量,故上诉人赵某1、童某、赵某2提出的一审分割范围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注:一审已认定赵某1父亲赠与的20平方米以及赵某1购买的20平方米与安置人口无关,也即与陈某无关,在确定陈某安置补偿利益份额时已经予以考量。

其次,关于陈某作为安置人口对安置补偿利益确定的贡献,根据赵某1户签订的《鹿湖庄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系结合房屋面积及安置人口因素进行确定,并非单纯按房屋面积或安置人口认定。赵某1户实际以安置人口5人每人保底享受40平方米而可享受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因陈某与赵某2领取准生证而增加1个安置人口,上诉人主张陈某仅可享受安置面积28.55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拆迁政策相悖。赵某1户另因赵某根赠与20平方米、购买20平方米而最终可安置240平方米,结算面积为249.97平方米,经抽签择房所得三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84.23平方米,而房屋市场价系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评估所得,一审以建筑面积确定赵某1户的射性利益为44.23(284.23-240)平方米有事实依据,鉴于本案赵某1户主要系根据安置人口保底确定可安置面积,一审认为该射性利益由户内安置人口共同享有并无不当。

律师注:鉴于本案赵某1户主要系根据安置人口保底确定可安置面积,一审认为该射性利益由户内安置人口共同享有并无不当。

附属车棚与安置房屋一并安置,应一并分割,上诉人认为车棚不应当分割本院不予采纳,车棚的结算款确由上诉人支付,一审亦在确定陈某份额时考虑了该因素。

律师注:附属车棚与安置房屋一并安置,应一并分割。

最后,三套安置房及附属车棚市场价值5558800元,一审已考虑赵某1户享有的各类安置补偿款165368.24元、需支付安置房屋及附属车辆结算金额188846.61元,而陈某不享受上述补偿款且未支付任何结算款,同时综合考虑本案拆迁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安置人口利益等,酌情确定陈某享有三套房屋及附属车棚15%的份额,与陈某作为安置人口对本案拆迁安置利益的贡献以及根据拆迁政策可享有的拆迁利益基本相当,尚属合理,上诉人认为一审酌定陈某的份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注:酌情确定陈某享有三套房屋及附属车棚15%的份额,与陈某作为安置人口对本案拆迁安置利益的贡献以及根据拆迁政策可享有的拆迁利益基本相当,尚属合理。】

综上,赵某1、童某、赵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 :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对涉案房屋征收安置权益所享有的份额问题。

陈某对登记在赵某1户名下的被征收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份额。

45.68平方米系赵某1户安置面低于人均40平方米而购买所得,与户内安置人口因素(含赵某2与陈某结婚后领有准生证所增加的一个安置人口)有关,其余44.23平方米系赵某1户择房时射幸取得,应由户内人口共同享有。

该院酌情认定陈某对涉案赵某1户安置取得的三套安置房屋及相应附属车棚在面积上均各享有15%的份额。

陈某与赵某2登记结婚仅一个月后房屋即被拆迁,并无证据证实陈某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对陈某在本案中另行要求三被告支付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按3/10份额计算的房屋补偿款的诉请,该院均不予支持。

该院根据上述三套房屋及附属车棚的评估价格共计为(删节)元计算,确定(删节)归被告赵某1、童某、赵某2所有,三被告应支付给陈某上述三套房屋的折价款(删节)元。

二审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是陈某对讼争拆迁补偿利益享有多少份额。

一审已认定赵某1父亲赠与的20平方米以及赵某1购买的20平方米与安置人口无关,也即与陈某无关,在确定陈某安置补偿利益份额时已经予以考量。

鉴于本案赵某1户主要系根据安置人口保底确定可安置面积,一审认为该射性利益由户内安置人口共同享有并无不当。

附属车棚与安置房屋一并安置,应一并分割。

酌情确定陈某享有三套房屋及附属车棚15%的份额,与陈某作为安置人口对本案拆迁安置利益的贡献以及根据拆迁政策可享有的拆迁利益基本相当,尚属合理。

来源:裁判文书网——(2021)浙06民终460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