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未通知股东参会的,剥夺了股东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属于程序重大瑕疵,不应认定为程序轻微瑕疵。

案例

胡学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学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召集程序仅为轻微瑕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胡学兵作为鹏程公司股东,于2021年4月2日被移除鹏程公司的股东微信群后无法得知开会通知,且鹏程公司未另行通知胡学兵开会。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基础。召集程序的违法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故而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虽然胡学兵只是鹏程公司的小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不能因此而剥夺法律所赋予每一个股东的知情权、参加股东会、决策权、表决权等法定权利。因此,鹏程公司该次股东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召集程序,而非程序轻微瑕疵,应予撤销。2.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股东会通知内容,一审法院未查明清楚。4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了四项决议,其中第二、三、四项决议,是在此前的通知中未事先告知和明确的。提前通知召开股东会,告知股东会审议事项和内容的目的,是便于股东事先了解,充分准备,这样既能保障会议的高效,又能保障股东作出真实意思的表决。不提前告知,而是在股东会中临时增加或说明,难免会影响股东的独立判断,是对股东知情权和决策权的侵害。3.一审法院认定其余46名股东均参会经表决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鹏程公司并未提供2021年4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签字页原件,且其提供的复印件中有多名股东是代签,但鹏程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股东授权委托书,故鹏程公司的表决程序违法。
鹏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鹏程公司的会议召集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依法不应被撤销。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股东会会议事项在微信群发布消息,提前通知了全体股东,鹏程公司并未留意胡学兵是否在群里,如果说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那么鹏程公司未核实胡学兵是否收到消息就是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二、股东会审议议题并非股东会通知的必要内容,鹏程公司的会议通知内容符合相关规定。鹏程公司股东会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鹏程公司的决议已经股东会表决通过,鹏程公司部分股东居住在国外通过微信、短信委托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胡学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鹏程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程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注册成立,股东46人,刘茂元、钟剑、胡学兵均系公司股东,其中刘茂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董事长兼总经理,钟剑担任监事。2021年4月2日,胡学兵被钟剑移除鹏程公司股东群。2021年4月6日,钟剑在鹏程全体股东群中发布《通知》,通知各位股东于2021年4月22日下午5点30分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落实2021年2月2日董事会记录和2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有关事项等。
2021年4月22日,刘茂元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根据《公司法》的修订和《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公司需与股东签订《补充协议》。由于此协议尚不完善,暂不签订,待再次修改基本完善后召开临时股东会签订或传阅签订。2.同意以公司名义,投、融资合作经营西双版纳高端旅游度假康养项目。3.同意公司融资方案,在华夏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内。4.同意改选公司董事会成员,免去范新贵董事职务,补选庄健为董事会成员。该次股东会应到股东47名,实到股东46名。胡学兵认为鹏程公司未向其送达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2021年4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其利益,遂引发纠纷。
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2月17日,胡学兵将其持有鹏程公司股权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531%)中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651%)转让给陈绍辉。股权转让后,胡学兵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3021%。2018年9月15日,陈绍辉将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告知鹏程公司,要求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相关事宜。二、2018年8月3日形成的鹏程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载明:“……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不能到会的股东可书面、微信、短信委托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不得委托股东以外人员,代理律师除外),未到会且未委托其他到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股东,视为同意本次会议所决定、决议的事项。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超过到会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投资、分红等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超过到会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效。”第二十九条载明:“……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会议每半年定期召开,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召集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或股东代表。但董事长认为情况特殊需要召开临时会议的,临时通知。……”三、2020年11月30日,鹏程公司制作的股东花名册载明股东47人,陈绍辉在名册中,其中胡学兵的持股比例为1.3021%。目前,鹏程公司未将股东人数变更及持股比例变更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鹏程公司2020年11月30日制作的股东花名册,可以确认胡学兵的股东身份,其现持股比例为1.3021%,目前鹏程公司股东为47人。2021年4月2日,胡学兵被公司股东钟剑移除鹏程公司股东微信群,该事实清XXX确。2021年4月6日,钟剑在股东微信群里发布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2021年4月22日,除胡学兵未参加会议,其余46名股东均参会,经表决同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胡学兵被移除股东微信群,无法接收到股东会召开的通知,鹏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会议经参会的46名股东签字表决同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鹏程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有轻微瑕疵,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对胡学兵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学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胡学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鹏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赵少祥、吴明河、陈善德、黄碧莲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四人委托了他人参会。胡学兵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案争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鹏程公司2021年4月22日的股东会议,并未通知胡学兵参会,剥夺了胡学兵作为鹏程公司股东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属于程序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程序轻微瑕疵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胡学兵于2021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诉请撤销该决议,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对胡学兵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胡学兵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721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鹏程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市鹏程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成都市鹏程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