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裁判规则
教育培训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利用国家不承认的证书、牌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学生家长陷入错误认识签订了教育培训协议,该行为构成欺诈。
02
案例
03 德志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德志慧公司开展“世界记忆大师”培训服务,刘邦彬对德志慧公司的培训资质、服务内容和师资都做了详细了解,签订培训协议并交费,至比赛期间其孩子共训练600多课时。2019年12月新乡市红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强制关停德志慧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德志慧公司资质、证书非法,以“杜兴彦、闫红珍均没有国家认证的相关培训资质”及新乡市红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五一路所出具的《关于对投诉“河南德志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认定德志慧公司超范围经营并存在欺诈行为,违背事实。2.德志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规定,可以证明德志慧公司没有超范围经营。3.杜兴彦的全脑潜能开发师资格证书真实合法,专业人员岗位能力提升培训项目办公室(思维立方教育科技研究院)授权德志慧公司为“专业人员岗位能力培训项目教学基地”,闫红珍持有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证书,可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4.德志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可以证明德志慧公司的培训是素质教育,不是学科类教育,德志慧公司具有业务培训的资质。5.德志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况。德志慧公司已经向刘邦彬出具发票,证明德志慧公司收到了该款项。由于现行交易多样化,通过微信转款只能支付到个人名下,因此通过微信将现金交付给闫红珍,然后以现金入账,向刘邦彬出具发票,德志慧公司和杜兴彦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杜兴彦作为股东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德志慧公司是否构成欺诈问题。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以善意的方式订立和履行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行一致,在开展民事活动时应当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相关真实信息,不弄虚作假,不欺诈。新乡市红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五一路所出具的《关于对投诉“河南德志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该局执法人员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后获答复“‘专业人员岗位能力提升培训项目办公室’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不存在‘全脑潜能开发师’分类”;另载明,“我局认为德志慧公司利用国家不承认的证书、牌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学生家长进行宣传”。原审时刘邦彬提交的德志慧公司微信公众号对杜兴彦的介绍中显示杜兴彦为“全脑潜能开发与学校教育相结合科研组组长”,本院再审审查时,德志慧公司称该全脑潜能开发与学校教育相结合科研组为该公司的一个部门。综上,原审认定德志慧公司在宣传过程中故意夸大事实、隐瞒真相,使刘邦彬陷入错误认识签订了案涉协议,其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德志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德志慧公司系自然人杜兴彦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自然人股东,杜兴彦对德志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中杜兴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德志慧公司再审申请中称通过微信转款只能支付到个人名下,因此通过微信将现金交付给闫红珍,然后以现金入账,该说法明显与线上支付实际使用情况相悖。原审认定德志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并无不当。 综上,德志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德志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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