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单某甲、单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民终405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
1984年单某生所立之分书确认(删节)楼房上下一间,屋西傍有小屋两间,有(删节)一个均归原告所有,此系单某生夫妻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该院对该分书予以确认。
【律师注:1984年单某生所立之分书确认(删节)楼房上下一间,屋西傍有小屋两间,有(删节)一个均归原告所有。】
后1992年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单某生名下,但根据2006年11月23日单某生及本案原、被告四兄弟所签署的《关于父亲单某生安置房屋产权和生活费用等承担协议书》其中“删节)”以及“(删节)”的内容,可以证明该房屋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实际仍按1984年所立分书的内容分给原告单某乙,且原告单某乙亦通过抽签抽得,又根据证人陈述原告单某乙此后也履行了对单某生的赡养义务,故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单某乙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律师注: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单某乙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被告单某成提出的原告应支付的50000元事宜,可另行处理。被告(删节)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成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均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坐落于绍兴市××城区××单元××室(建筑面积83.14平方米)房屋及第1幢101号车棚(面积12.56平方米)归原告单某乙所有。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是否有份额的问题,对此需从坐落于(删节)房屋的权属来进行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是否有份额的问题,对此需从坐落于(删节)房屋的权属来进行认定。】
经查,1984年1月15日单某生订立分书将(删节)西侧向南楼房上下一间,屋西傍有小屋两间,有(删节)一个分给单某乙。后在1992年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单某生名下,至此时,房屋的权属又被登记为单某生夫妻。但该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认定是否因1992年的登记行为发生变化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权登记行为虽然在确认物权归属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但实际中存在真实权属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单某乙已通过分家行为分得了讼争房屋,虽然在1992年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单某生名下,但实际上单某乙并无将房屋归还给其父母的意愿,现也未有证据表明单某乙父母有意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视为单某乙父母将房屋分给单某乙的意思具有连贯性,不因1992年的登记行为而发生变化,
【律师注:应视为单某乙父母将房屋分给单某乙的意思具有连贯性,不因1992年的登记行为而发生变化,】
该意思表示从《关于父亲单某生安置房屋产权和生活费用等承担协议书》中也可以得以印证,如该协议书写明“删节”以及“删节”。
【律师注:该意思表示从《关于父亲单某生安置房屋产权和生活费用等承担协议书》中也可以得以印证,】
进而可以认定该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的权利状态并不相符,并可以认定为在单某乙家庭内部单某乙仍是真实权利人。
【律师注:认定该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的权利状态并不相符,并可以认定为在单某乙家庭内部单某乙仍是真实权利人。】
故虽然(删节)将房屋通过分家析产分给单某乙,上诉人无权主张代位继承(删节)之遗产份额。
【律师注:(删节)生前将房屋通过分家析产分给单某乙,上诉人无权主张代位继承(删节)之遗产份额。】
虽然在2006年单某生户签订了(删节),但应视为对外系以单某生户名义进行安置,房屋实际权属对内仍应以各当事人内部关系来认定。
【律师注:对外系以单某生户名义进行安置,房屋实际权属对内仍应以各当事人内部关系来认定。】
另,此时(删节)已去世,实际上已不能成为安置人口,虽然安置人口为2人,但结合本案相应拆迁安置政策,1-2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即无论本案被安置人口为1人或是2人,均最大可安置80平方米,故本院亦不能得出(删节)在安置的面积的确定上有贡献之结论。
【律师注:不能得出(删节)在安置的面积的确定上有贡献之结论。】
在2006年11月单某乙与其父亲、兄弟签订了协议书,但仅表明协议各方同意按协议内容来处理房屋,即协议各方之间就房屋如何分配达成了新的协议,上诉人亦无权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权益。
【律师注:协议各方同意按协议内容来处理房屋,即协议各方之间就房屋如何分配达成了新的协议,上诉人亦无权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
一审法院观点:
1984年单某生所立之分书确认(删节)西侧向南楼房上下一间,屋西傍有小屋两间,有(删节)一个均归原告所有。
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单某乙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观点:
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是否有份额的问题,对此需从坐落于(删节)房屋的权属来进行认定。
应视为单某乙父母将房屋分给单某乙的意思具有连贯性,不因1992年的登记行为而发生变化。
该意思表示从《关于父亲单某生安置房屋产权和生活费用等承担协议书》中也可以得以印证。
认定该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的权利状态并不相符,并可以认定为在单某乙家庭内部单某乙仍是真实权利人。
(删节)的房屋已在(删节)生前将房屋通过分家析产分给单某乙,上诉人无权主张代位继承(删节)之遗产份额。
对外系以单某生户名义进行安置,房屋实际权属对内仍应以各当事人内部关系来认定。
不能得出(删节)在安置的面积的确定上有贡献之结论。
协议各方同意按协议内容来处理房屋,即协议各方之间就房屋如何分配达成了新的协议,上诉人亦无权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权益。
来源:裁判文书网——(2016)浙06民终405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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