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单某某、金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事实,本案中所涉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住宅房屋确权面积为(删节)平方米,可安置补偿面积为(删节)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系占地面积(删节)平方米二间楼房,因该处楼房系1988年(删节)申请建房,当时家庭人口四人,系(删节),故应视为系该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上述房屋建造时虽然(删节)已满十八周岁,但年纪均尚轻,(删节)系当时的户主及一家之主,且双方亦认可该房屋主要系(删节)所建,故应认定(删节)对建造房屋贡献最大,该院酌情确认对于被拆迁房屋(删节)各享有产权份额36%、36%、14%、14%。因(删节)。而本次拆迁的安置人口为(删节),因金某系独生女,(删节)系大龄青年可各增加1个安置人口,可见总的来说拆迁包含了被征收房屋与安置人口两方面因素,应认定房屋征收安置权益系上述人员的共同财产。

【律师注:总的来说拆迁包含了被征收房屋与安置人口两方面因素,应认定房屋征收安置权益系上述人员的共同财产。】

根据本次拆迁的具体情况及拆迁安置政策等综合情况,该院酌情确定本次拆迁权益,有60%的因素来自于被拆迁房屋,40%的因素来自于安置人口。(删节),对于被拆迁房屋份额因素形成的部分并不享有权益。

【律师注:酌情确定本次拆迁权益,有60%的因素来自于被拆迁房屋,40%的因素来自于安置人口。(删节),对于被拆迁房屋份额因素形成的部分并不享有权益。】

对于双方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删节)并不能以该人民调解协议作为依据。该院认为,分析(删节),因两人签订协议时未离婚,故应先就两人共同享有的拆迁权益作一考察。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删节),该院酌情认定在(删节)元拆迁安置权益中,(删节)共享有25%份额,共计(删节)元。

【律师注:该院酌情认定在(删节)元拆迁安置权益中,(删节)共享有25%份额,共计(删节)元。】

据此,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该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本次拆迁确实是以(删节)户作为拆迁单位,但根据被拆迁房屋产权以及安置人口的情况,可以明确拆迁时包括(删节)虽然系家庭共有财产,但在(删节)产生拆迁权益纠纷时,且在签订该协议时(删节)尚未离婚的情况下,调解协议书描述“(删节)”并未有不妥之处,符合当时各自已经组成家庭的情况,且现(删节)已经离婚,(删节)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亦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注:调解协议书描述“(删节)”并未有不妥之处,符合当时各自已经组成家庭的情况,且现(删节)已经离婚,(删节)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亦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删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所约定,且协议书亦明确金某的份额需专款专用只能用于金某,也未损害第三人的权益,金某亦表示认可(删节)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故应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律师注:应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最后,根据前述分析的(删节)共计享有的款项来看,系大于协议书约定的(删节)享有的(删节)元,当然地,(删节)所作分配并未超出整个家庭、夫妻两人可以取得权益的范围。

【律师注:所作分配并未超出整个家庭、夫妻两人可以取得权益的范围。】

综上,该人民调解协议书除金某对于其享有的份额由(删节)该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其余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删节)应按约履行,(删节)应享有约定的(删节)元拆迁权益。

【律师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除金某对于其享有的份额由(删节)该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其余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删节)应按约履行,(删节)应享有约定的(删节)元拆迁权益。】

因现总的拆迁款由(删节)方领取,且在被告之间仍未进行过实质分割,故应由被告方共同支付给(删节),金某亦向该院表示认可(删节)享有该款项的权益,该院对(删节)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删节)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删节)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删节)元支付给余某某。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确定的被告主体是否适当;二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律师注:本案的焦点:一是一审确定的被告主体是否适当;二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余某某所诉请分割的是《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拆迁款项,而该补偿协议书项下获得的拆迁款项归属(删节)共同共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余某某与金某某已经离婚,其要求分割其享有的拆迁款,合法有据,余某某将(删节)均作为被告列明并无不当,金某某主张上述人员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讼争被拆迁房屋确权面积为(删节)平方米,可安置人口10人,最终确定可安置补偿面积为(删节)平方米,一审综合本次拆迁的具体情况及拆迁安置政策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次拆迁权益有60%的因素来自于被拆迁房屋,40%的因素来自于安置人口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金某某主张可安置补偿面积400平方米的其中167.50平方米来自于人口因素以及人口因素所涉拆迁补偿款为(删节)元(删节),余某某仅可分得其中十分之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讼争房屋的审批人口、建房贡献、法定继承等因素,确定金某某享有讼争房屋26%的份额亦属合理,再结合金某某、余某某的人口因素,一审酌情认定金某某、余某某两人在全部拆迁款项中享有25%共计(删节)元并无不当。

【律师注:一审酌情认定金某某、余某某两人在全部拆迁款项中享有25%共计(删节)元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金某某、余某某两人所享有的款项,两人在签订《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前已经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余某某分得(删节)元,该约定对金某某有约束力,即使该金额超过余某某所涉人口因素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也系金某某对自己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的处分,且所处分的金额并未损害(删节)的利益,可作为金某某与余某某分割共有拆迁款的有效依据。金某某认为余某某分得423984元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注:该约定对金某某有约束力,即使该金额超过余某某所涉人口因素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也系金某某对自己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的处分,且所处分的金额并未损害(删节)的利益,可作为金某某与余某某分割共有拆迁款的有效依据。】

小结:

一审法院观点:

总的来说拆迁包含了被征收房屋与安置人口两方面因素,应认定房屋征收安置权益系上述人员的共同财产。

酌情确定本次拆迁权益,有60%的因素来自于被拆迁房屋,40%的因素来自于安置人口。(删节),对于被拆迁房屋份额因素形成的部分并不享有权益。

该院酌情认定在(删节)元拆迁安置权益中,(删节)共享有25%份额,共计(删节)元。

调解协议书描述“(删节)”并未有不妥之处,符合当时各自已经组成家庭的情况,且现(删节)已经离婚,(删节)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亦符合法律规定。

应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所作分配并未超出整个家庭、夫妻两人可以取得权益的范围。

该人民调解协议书除金某对于其享有的份额由(删节)该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其余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删节)应按约履行,(删节)应享有约定的(删节)元拆迁权益。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焦点:一是一审确定的被告主体是否适当;二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一审酌情认定金某某、余某某两人在全部拆迁款项中享有25%共计(删节)元并无不当。

该约定对金某某有约束力,即使该金额超过余某某所涉人口因素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也系金某某对自己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的处分,且所处分的金额并未损害(删节)的利益,可作为金某某与余某某分割共有拆迁款的有效依据。

来源:裁判文书网——(2016)浙06民终405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