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丁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律师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家庭财产,经庭审确认,现在原告住处的共同财产包括:(删节)。上述财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院根据上述财产购置时价格及折旧情况,酌情确定其价值为(删节)元。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故该院确定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
【律师注:被告婚后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故该院确定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删节)虽于原、被告婚后购买,但系由被告母亲出资,应当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分割。
【律师注:虽于原、被告婚后购买,但系由被告母亲出资,应当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被告主张的拆迁安置房,根据庭审查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安置所得,安置人口为原告丁某及被告徐某,同时,因享受未生育夫妇持县(区)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认怀孕的证明,可按独生子女家庭标准安置的政策,最终按4个人口安置,故原、被告2人系原告丁某户安置房屋的共有人。
【律师注:原、被告2人系原告丁某户安置房屋的共有人。】
虽于原、被告婚后购买,但系由被告母亲出资,应当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注:虽于原、被告婚后购买,但系由被告母亲出资,应当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原、被告就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根据(删节)及(删节)之规定,房屋拆迁安置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造、产权调换的形式,以房屋确权面积为依据,结合住户人口进行安置。(一)1-2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80平方米;(二)3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三)4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160平方米;(四)5人及5人以上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200平方米。结算方法为:拆迁房屋评估价结算。安置房屋与拆迁房屋确权面积相同部分,按重置价结合层次差价结算;安置房屋超拆迁房屋确权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中心价结合层系数的80%进行结算;拆迁房屋确权人均小于25平方米,按人均25平方米以重置价结合层次差价进行结算;拆迁房屋确权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部分,按评估价1.5倍进行补偿。本案中,丁某一户被拆迁房屋中161.09平方米房屋系丁某父母原有老房,该房屋经拆迁后,根据上述拆迁政策,若不考虑被告徐某的安置人口及未生育子女所增加的安置人口因素,原告丁某最大安置面积应为80平方米,剩余超出安置房面积部分,则按评估价的1.5倍领取补偿款。同时,被告徐某若无丁某一户被拆迁安置的旧房面积,其只能按人均25平方米以重置价结合层次差价进行结算。现原、被告2人共安置总面积为160平方米,系结合了原房屋确权面积及住户人口因素,该院酌情确定原告丁某对上述拆迁安置所得房屋享有60%的份额,被告徐某享有40%的份额。
【律师注:原、被告2人共安置总面积为160平方米,系结合了原房屋确权面积及住户人口因素,该院酌情确定原告丁某对上述拆迁安置所得房屋享有60%的份额,被告徐某享有40%的份额。】
关于房屋装修,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现在原告丁某处(删节)归原告丁某所有,原告丁某应支付给被告徐某折价款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丁某对坐落于(删节)房屋享有60%的份额,被告徐某对上述小区享有40%的份额;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徐某也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注: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在丁某处的(删节)归丁某所有,丁某应支付给徐某折价款15000元,对此,丁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坐落于(删节)的房屋的份额问题,因丁某已经就该屋的拆迁安置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本案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考虑到本案为离婚诉讼,兼具人身、财产双重属性,不宜以中止方式等待他案的先行处理。
【律师注:考虑到本案为离婚诉讼,兼具人身、财产双重属性,不宜以中止方式等待他案的先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离婚以及前述部分财产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先行判决。
【律师注: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离婚以及前述部分财产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先行判决。】
对于(删节)的房屋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可待行政案件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
【律师注:对于(删节)的房屋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可待行政案件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
因二审中上诉人丁某提起另案诉讼致原审部分判决被本院改判,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小结:
一审法院观点:
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婚后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故该院确定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
虽于原、被告婚后购买,但系由被告母亲出资,应当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2人系原告丁某户安置房屋的共有人。
虽于原、被告婚后购买,但系由被告母亲出资,应当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2人共安置总面积为160平方米,系结合了原房屋确权面积及住户人口因素,该院酌情确定原告丁某对上述拆迁安置所得房屋享有60%的份额,被告徐某享有40%的份额。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徐某也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
考虑到本案为离婚诉讼,兼具人身、财产双重属性,不宜以中止方式等待他案的先行处理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离婚以及前述部分财产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先行判决。
对于(删节)的房屋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可待行政案件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
来源:裁判文书网——(2016)浙06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