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

实践中法院判决解除股东资格较为谨慎,一般仅在其“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才会适用,且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

二、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参考案例

申屠建中诉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2016)沪01民终9059号-上海市一中院

【裁判要旨】

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

金寨双河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洪念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81号-安徽六安中院

【裁判要旨】

该案因股东除名行为引起,对于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给予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补正机会;三是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结合本案,洪念成在双河源公司先后出资总额有350万元,虽然其最后一次增资未完全到位,但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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