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傅某与寿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解读
(2010)浙绍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1月14日(删节)与原告父亲傅乙签订(删节)房屋拆迁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乙方(傅乙、傅某)被拆迁房屋面积95.72平方米,按规定享受公某某安置面积300平方米。乙方选择公某某150平方米二套。安置在(删节)小区。
【律师注:房屋拆迁协议内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寿某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且各自都有抚养女儿成人的有利条件。但考虑到现在被抚养人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确定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
【律师注:考虑到现在被抚养人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确定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年收入为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固定收入的,按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故确定年抚养费为12,000元。
【律师注:年收入为60,000元,按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故确定年抚养费为12,000元。】
被告依据(删节)房屋拆迁协议,要求分割二套拆迁安置房,因该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权甲,在本案中不能处理。
【律师注:因该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权甲,在本案中不能处理。】
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66,000元,其中的70,000元本金及利息,有生效法律文书为凭,该院予以支持;
【律师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66,000元,其中的70,000元本金及利息,有生效法律文书为凭,该院予以支持。】
其余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债权人已提起民事诉讼,但尚无定论,故在本案中该院不予处理。原告提供借条四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399,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在本案中该院亦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
1、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寿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寿某乙由原告傅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寿某某自2011年起至寿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给原告傅某抚养费12,000元,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2010年5月至12月抚养费计8,000元,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3、翁某某处70,000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各半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自由,现双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准许离婚。
【律师注:离婚自由,现双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准许离婚。】
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被抚养人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现状,根据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教育并无不当。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后,上诉人依法可对女儿行使探望权,被上诉人依法应予协助。上诉人应当定期给付抚养费,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律师注:1、考虑到被抚养人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现状,根据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教育并无不当。2、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后,上诉人依法可对女儿行使探望权,被上诉人依法应予协助。3、上诉人应当定期给付抚养费,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确定抚养费数额合理。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女儿抚养权、抚养费的确定显属不公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甲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处理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03年11月14日(删节)与被上诉人父亲傅乙签订的、乙方为傅乙、傅某的诸暨市房屋拆迁协议项下的两套安置公某某的分割,本院认为,该房产涉及被上诉人父亲傅乙的权甲,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
【律师注:该房产涉及被上诉人父亲傅乙的权甲,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能依法认定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观点:
考虑到现在被抚养人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确定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
年收入为60,000元,按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故确定年抚养费为12,000元。
因该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权甲,在本案中不能处理。
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66,000元,其中的70,000元本金及利息,有生效法律文书为凭,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离婚自由,现双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准许离婚。
1、考虑到被抚养人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现状,根据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教育并无不当。2、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后,上诉人依法可对女儿行使探望权,被上诉人依法应予协助。3、上诉人应当定期给付抚养费,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该房产涉及被上诉人父亲傅乙的权甲,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
来源:裁判文书网——(2010)浙绍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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