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贾某、朱某1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律师注: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现贾某要求处理案涉两套房屋的合同项下的权益,关于(删节)房屋,一方面,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对房屋权属进行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看,该房屋的购买款项中涉及朱某1父亲朱某某户朱家潭村房屋拆迁安置款,而贾某、朱某1婚生子亦对拆迁利益享有权益,在此情况下,如先行就本案房屋进行处理,可能涉及作为未成年人的案外人的权益,故该院就该案涉房屋及车位权利暂不作处理;

律师注:一、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对房屋权属进行处理。二、该房屋的购买款项中涉及朱某1父亲朱某某户(删节)房屋拆迁安置款,而贾某、朱某1婚生子亦对拆迁利益享有权益,如先行就本案房屋进行处理,可能涉及作为未成年人的案外人的权益,故该院就该案涉房屋及车位权利暂不作处理;】

关于(删节)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车位未符合交付条件,故不宜对该房屋及车位权属进行处理。

【律师注: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车位未符合交付条件,故不宜对该房屋及车位权属进行处理。】

当事人就讼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律师注:当事人就讼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讼争两处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及车位使用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可分割则应当如何处置。

【律师注:争议焦点:讼争两处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及车位使用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可分割则应当如何处置。】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车位使用权能否分割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律师注:婚姻法法律规定。】

可见,讼争两处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且本案贾某并未诉请分割房屋所有权,而是请求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相应车位的使用权,一审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

【律师注: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且本案贾某并未诉请分割房屋所有权,而是请求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相应车位的使用权。】

双方对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贾某与朱某1也已离婚,两份合同项下的权益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律师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贾某与朱某1也已离婚,两份合同项下的权益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关于(删节)12幢二单元703室房屋的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双方确认购房款已经全额支付且房屋及车位已经实际交付。

【律师注:双方确认购房款已经全额支付且房屋及车位已经实际交付。】

从该房屋的付款情况看,购房款先后均通过贾某的银行卡支付给(删节)公司,先不论贾某的购房款项来源如何,其在与朱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朱某1作为签约一方购买该处房屋,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现要求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应当准许。

【律师注:购房款先后均通过贾某的银行卡支付给(删节)公司,先不论贾某的购房款项来源如何,其在与朱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朱某1作为签约一方购买该处房屋,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购房款,贾某提出由其父母出资、本人工资以及朱某1父亲汇入的款项构成,而朱某1认为其父亲转付给贾某的拆迁补偿款190余万元足以支付购房款,从实际支付情况看,主要来源有朱某1父亲转入1323868.13元、现金存入450000元、朱某1转入9990元以及贾某的工资收入,朱某1现主张其父亲转入的款项为拆迁款,而贾某则认为与拆迁安置款无关,从双方一审举证及庭审陈述看,朱某某户确存在拆迁之事实,且双方确认贾某及婚生子朱某2享有部分拆迁利益,结合拆迁时间及款项来源、金额,朱某某在贾某与朱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入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将拆迁利益分配给朱某1、贾某及其婚生子,朱某1、贾某作为朱某2的法定代理人将所得款项用于购房并不损害朱某2的利益。

【律师注:朱某某在贾某与朱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入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将拆迁利益分配给朱某1、贾某及其婚生子,朱某1、贾某作为朱某2的法定代理人将所得款项用于购房并不损害朱某2的利益。】

二审中双方通过竞价方式由贾某以最高价(删节)元竞得该处房屋的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故该处房屋所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2)项下权益及(删节)1128号车位的使用权归贾某所享有。

律师注:二审中双方通过竞价方式由贾某以最高价(删节)元竞得该处房屋的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故该处房屋所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2)项下权益及(删节)1128号车位的使用权归贾某所享有。】

同时考虑到婚生子由贾某抚养,且购房款中包含婚生子的拆迁利益,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贾某支付朱某1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价值40%的补偿款即646666.40元,朱某1应当配合贾某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贾某负担。

律师注:酌情确定由贾某支付朱某1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价值40%的补偿款即(删节)元,朱某1应当配合贾某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贾某负担。

关于(删节)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的合同权益。购房款通过朱某1母亲的银行卡支付,即由朱某1母亲全额出资,且由朱某1作为签约方与(删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即使该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证登记,但从签约主体也可推知朱某1母亲出资购买该处房屋系对朱某1个人的赠与。贾某仅以该处房屋尚未登记为由认为不应认定为赠与给朱某1个人,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注:该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证登记,但从签约主体也可推知朱某1母亲出资购买该处房屋系对朱某1个人的赠与。】

贾某认为即使不能认定朱某1母亲赠与给双方,也应当属于借款关系,但借款应当有借款合意,贾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某1母亲与贾某、朱某1之间就该笔出资款达成了借贷合意,故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注:贾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某1母亲与贾某、朱某1之间就该笔出资款达成了借贷合。】

贾某要求该处房屋亦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归属,缺乏事实依据,朱某1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万科(删节)(删节)号车位,转让价(删节)元,朱某1认可贾某支付过(删节)元,剩余款项(删节)元通过贷款分期支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1归还了第一期贷款本息(删节)元,该车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律师注:朱某1认可贾某支付过(删节)元,剩余款项(删节)元通过贷款分期支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1归还了第一期贷款本息(删节)元,该车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鉴于万科(删节)合同项下权益归属朱某1,从实际利用考虑,该车位的使用权宜归朱某1享有,剩余贷款亦由朱某1负责归还,结合车位价格及离婚前所归还贷款金额,酌情由朱某1支付贾某车位补偿款8000元。

律师注:该车位的使用权宜归朱某1享有,剩余贷款亦由朱某1负责归还,结合车位价格及离婚前所归还贷款金额,酌情由朱某1支付贾某车位补偿款8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

二、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2)项下所涉绍兴市越城区××幢××单元××室财产权益及(删节)1128号车位的使用权归贾某享有,朱某1应当配合贾某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贾某负担;

三、贾某应支付朱某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2)项下所涉绍兴市越城区××幢××单元××室财产权益及(删节)(删节)号车位的使用权补偿款(删节)元,朱某1应当支付贾某绍兴市越城区万科(删节)(删节)号车位补偿款(删节)元,两项折抵后贾某应当支付朱某(删节)元,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且本案贾某并未诉请分割房屋所有权,而是请求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相应车位的使用权。

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贾某与朱某1也已离婚,两份合同项下的权益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二审依法改判:

二、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2)项下所涉绍兴市越城区××幢××单元××室财产权益及(删节)1128号车位的使用权归贾某享有,朱某1应当配合贾某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贾某负担;

三、贾某应支付朱某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2)项下所涉绍兴市越城区××幢××单元××室财产权益及(删节)(删节)号车位的使用权补偿款(删节)元,朱某1应当支付贾某绍兴市越城区万科(删节)(删节)号车位补偿款(删节)元,两项折抵后贾某应当支付朱某(删节)元,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来源:裁判文书网——(2020)浙06民终419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