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李某甲、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甲、陈某是否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
【律师注: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陈甲、陈某是否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
对此该院评判如下:关于房屋拆迁安置中安置人口的确定。
【律师注:关于房屋拆迁安置中安置人口的确定。】
经该院调查,虽然在2006年11月27日的确户表中记载了原告陈甲,但根据(删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拆迁安置档案中其他材料可知,拆迁安置时,原告陈甲并未将户口迁入被告李某甲户中,亦未提供其所在地未享受安置证明,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原告陈甲并不在本案诉争的拆迁房屋安置人口中。
【律师注: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陈甲并不在本案诉争的拆迁房屋安置人口中。】
对原告陈甲主张的其为本案诉争房屋共有人之一,要求确认其份额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
【律师注:原告陈甲主张的其为本案诉争房屋共有人之一,要求确认其份额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删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拆迁档案资料,原告陈某应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
【律师注:原告陈某应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
现原告陈某父母陈甲、李见萍离婚,原告陈某随陈甲共同生活,原告以共有基础丧失为由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注:原告以共有基础丧失为由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陈某对诉争房屋所占份额问题,根据《(删节)》之规定,(删节)。本案中,原告陈某系陈甲、李见萍独生子女,根据上述政策,李某甲一户在安置时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律师注:李某甲一户在安置时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本案中,被告李某甲一户被拆迁房屋中集体土地确权面积为240平方米,根据拆迁政策,若不考虑原告陈某的安置人口及独生子女所增加的安置人口因素,被告李某甲一户最大安置面积应为160平方米;若不考虑被拆迁房屋的确权面积,被告李某甲户最大安置面积应为200平方米。综上,该院遵循当时的拆迁政策并综合考虑对独生子女陈某奖励安置份额以及被告李某甲户被拆迁房屋在安置面积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陈某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包括车库、阁楼)享有25%的份额。
【律师注:酌情确认原告陈某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包括车库、阁楼)享有25%的份额。】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争房屋系原房屋产权调换所得、诉状中原告陈某非本人签名以及原告陈某不在拆迁安置人口中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陈某对坐落于(删节)第3幢406室(建筑面积82.69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9.09平方米)、第6幢406室(建筑面积43.64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11.74平方米)、第16幢505室(建筑面积121.75平方米、阁楼面积38.54平方米、自行车库9.3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2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陈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观点:
遵循当时的拆迁政策并综合考虑对独生子女陈某奖励安置份额以及被告李某甲户被拆迁房屋在安置面积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陈某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包括车库、阁楼)享有25%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6个安置人口应如何认定。
如前证据部分所述,在2006年拆迁安置人口为6人,该6人应包含了陈某,再结合《(删节)》第五条(三)项规定,(删节)。虽然在拆迁安置当时尚未有陈某的独生子女证,但考虑到2016年12月22日(删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删节)”之内容,故可以认定因陈某当时尚未出生,但已作为安置人口予以安置,同时亦享受独生子女政策,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因此李某甲户共安置了6个人口。
【律师注:认定因陈某当时尚未出生,但已作为安置人口予以安置,同时亦享受独生子女政策,又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因此李某甲户共安置了6个人口。】
二是陈某的具体安置份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删节)》中关于安置人口与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的规定,可认定2人以上户按最大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该情形也符合本案李某甲户被确权住房面积240平方米,并被实际安置6个人口的实际。故本院认定陈某也可按40平方米进行安置,但因为安置时陈某尚未出生,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而该增加安置人口的4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应视为对家庭的安置,而不宜视为仅对陈某个人。
【律师注:认定陈某也可按40平方米进行安置,但因为安置时陈某尚未出生,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而该增加安置人口的4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应视为对家庭的安置,而不宜视为仅对陈某个人。】
现因李某甲户被安置了三套房屋,包括建筑面积、阁楼面积共286.62平方米以及另行购买三个自行车库,虽阁楼面积与自行车库未计算在房屋建筑面积内,但阁楼与自行车库在产权证附记一栏予以记载,应作为整体予以分割。
【律师注:阁楼面积与自行车库未计算在房屋建筑面积内,但阁楼与自行车库在产权证附记一栏予以记载,应作为整体予以分割。】
再结合陈某对被拆迁的房屋在建造上无贡献,以及对房屋超过安置面积240平方米部分价款系由李某甲支付的实际,本院认定陈某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包括自行车库、阁楼在内)在面积上均各享有15%的份额。
【律师注:陈某对被拆迁的房屋在建造上无贡献,以及对房屋超过安置面积240平方米部分价款系由李某甲支付的实际,陈某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包括自行车库、阁楼在内)在面积上均各享有15%的份额。】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变更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某对坐落于(删节)第3幢406室(建筑面积82.69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9.09平方米)、第6幢406室(建筑面积43.64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11.74平方米)、第16幢505室(建筑面积121.75平方米、阁楼面积38.54平方米、自行车库9.3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15%的份额”;
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驳回被上诉人陈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认定陈某也可按40平方米进行安置,但因为安置时陈某尚未出生,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而该增加安置人口的4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应视为对家庭的安置,而不宜视为仅对陈某个人。
阁楼面积与自行车库未计算在房屋建筑面积内,但阁楼与自行车库在产权证附记一栏予以记载,应作为整体予以分割。
陈某对被拆迁的房屋在建造上无贡献,以及对房屋超过安置面积240平方米部分价款系由李某甲支付的实际,陈某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包括自行车库、阁楼在内)在面积上均各享有15%的份额。
来源:裁判文书网——(2017)浙06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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