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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苗雨律师丨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

  • 案件概况

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某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将我方当事人及另一被告诉至法院。

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出库单、物流单等在案证据,显示合同相对方为另一被告。但是,一审法院仅凭发票显示主体确定我方为合同相对方,判决我方承担付款义务;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我方无须承担付款义务,由另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 争议焦点

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

  • 律师策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笔者理解,对发票进行抵扣入账的行为性质上系行政法律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增值税发票与实际交易并非必然、绝对的对应关系,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进一步交流或探讨,请随时与本文作者苗雨律师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