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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卫规〔2022〕1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省疾控中心、省第八人民医院,各职业病鉴定、诊断机构:

为加强全省职业病鉴定机构管理,规范职业病鉴定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我委制定了《河北省职业病鉴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

2022年8月1日

河北省职业病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职业病鉴定工作,切实保障职业病鉴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职业病鉴定客观、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河北省范围内开展的职业病鉴定活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职业病鉴定由设区市级、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指定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鉴定机构的职责为: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

(五)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工作。

第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职业病鉴定程序。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见附件1。

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申请首次鉴定。辛集市的首次鉴定由石家庄市负责,定州市、雄安新区的首次鉴定由保定市负责。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表(附件2);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双方当事人《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附件3);资料不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职业病诊断鉴定补充资料通知书》(附件4),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职业病诊断鉴定补充资料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补充完整申请资料。资料补充齐全的,鉴定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发给双方当事人《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并组织鉴定。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向申请人发放《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5):

(一)未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补充资料通知书》要求如期补交全资料的;

(二)超过鉴定申请时效的;

(三)不属于鉴定机构地域管辖范围的;

(四)未经过市级职业病鉴定直接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提出撤销申请的,应当予以撤销,职业病鉴定终止,鉴定机构向双方当事人发放《职业病诊断鉴定终止通知书》(附件6)。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市级鉴定机构发出《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调取函》(附件7),调取以下资料。提供的资料应当为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影像资料除外)。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需要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若涉及);

(五)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现场调查结论(若涉及);

(六)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

(七)当事人补充提交的其他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

职业病鉴定过程中需要其他补充资料,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调取。鉴定机构应当对调取的资料出具清单回执。

第十三条 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市级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调取函》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资料。若超过时限,鉴定机构可中止鉴定工作,向双方当事人发放《职业病诊断鉴定中止通知书》(附件8),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市级鉴定机构进行催办,并向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待资料齐全后再启动鉴定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市级鉴定机构在十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附件9),鉴定结论应当经鉴定专家半数以上通过。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能组织鉴定的,可中止鉴定,并向双方当事人发放《职业病诊断鉴定中止通知书》,待不可抗力原因解除后,重新启动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或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从鉴定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应当在鉴定专家抽取日期的5日前将《职业病诊断鉴定委托授权书》(附件10)寄(送)达鉴定机构。

若一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参与鉴定专家抽取,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专家的抽取,则视同此当事人放弃抽取鉴定专家的权利,由另一方抽取,鉴定工作继续进行。

若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均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参与鉴定专家的抽取,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专家抽取,则视为均放弃抽取鉴定专家的权利,鉴定机构向双方当事人发放《职业病诊断鉴定终止通知书》,职业病鉴定终止。

参与鉴定专家抽取的当事人,应当在《诊断鉴定专家抽取名单确认书》(附件11)上签名确认。鉴定会议开始之前,抽取的鉴定专家名单应当对当事人双方保密。

第十六条 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委员会人数为五人及以上的单数,并抽取候补鉴定专家5-10名,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占半数以上。确定的专家因故无法参加职业病鉴定的,由鉴定机构从候补鉴定专家中直接抽取。诊断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诊断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

第十七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十八条 抽取鉴定专家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鉴定专家参加鉴定会议,鉴定专家应当在《诊断鉴定专家抽取名单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于鉴定会五日前反馈给鉴定机构。鉴定专家一个年度内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鉴定工作的、应回避而不回避的、泄露鉴定信息的,由鉴定机构提请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省级专家库中除名,并通报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 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若当事人或其委托人未能在鉴定会议结束前进行陈述和申辩,视同放弃相应权利,鉴定工作继续进行。

若必要,经诊断鉴定委员会通过,鉴定机构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现场调查,医学检查及现场调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医学检查和现场调查时间不计算在职业病鉴定规定的期限内。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议。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如实填写《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流程记录表》(附件12)和《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记录表》(附件13),并于鉴定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与其他资料一起存档,永久保存。存档资料按以下顺序装订: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流程记录表;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

(四)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记录表;

(六) 诊断鉴定专家抽取名单确认书及职业病诊断鉴定委托授权书;

(七)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料调取函及调取资料复印件;

(八)医学检查资料、现场调查资料;

(九)职业病诊断鉴定中止通知书、职业病诊断鉴定终止通知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补充资料通知书、文书送达回执以及其他收集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省级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对调取的不可复制的资料(如影像资料)于十五日内送达至原调取单位,并保存送达回执。市级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对从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取的相关资料保存六十日,当事人不提出省级鉴定的,对调取的不可复制的资料(如影像资料),及时送达至原调取单位;当事人提出省级鉴定的,待省级鉴定机构返还相关资料后,及时送达至原调取单位,并保存送达回执。

第二十二条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各一份,市级鉴定机构存档一份;省级鉴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六份,劳动者、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在地地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市级鉴定机构各一份,省级鉴定机构存档一份。鉴定机构应通过职业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信息系统报告职业病鉴定相关信息。《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送达和信息报告时限均为十日。

职业病鉴定结论与职业病诊断结论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十日内向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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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

2.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表

3.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

4.职业病诊断鉴定补充资料通知书

5.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职业病诊断鉴定终止通知书

7.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料调取函

8.职业病诊断鉴定中止通知书

9.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10.职业病诊断鉴定委托授权书

11.诊断鉴定专家抽取名单确认书

12.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流程记录表

13.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记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