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周玉珠)甲、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员工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离职需要提前6个月提出并经过公司批准,员工入职后实际在乙公司工作且由乙公司发工资。员工因公司拖欠工资被迫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据?责任又由谁来承担?

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乙公司及其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2月底,刘某与甲公司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担任技术主管,试用期满后工资不低于5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油漆技术主管属重要核心技术岗位,离职需要提前6个月提出并经过公司批准。刘某工作期间,实际由乙公司发放涂装部部长的工牌,并由乙公司支付工资。由于公司拖欠了六个月的工资未发放,刘某通过微信与严某多次交涉未果,于2021年6月初决定离职并告知了严某。因对经济补偿金产生争议,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乙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一人股东严某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认为作为技术主管的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六个月提出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刘某系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由甲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刘某则主张合同中手写内容系事后添加,甲、乙公司系家族公司,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的儿子。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入职甲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离职须6个月前申请,无论是否为双方合意,该约定实质上剥夺了劳动者的任意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刘某因公司拖欠工资达6个月之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构成法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刘某入职甲公司并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实际在乙公司工作,且工资实际由乙公司发放。无论是劳动法语境还是商事法语境中,甲乙两公司均构成混同,乙公司应就甲公司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严某作为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乙公司,故严某应当对乙公司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劳动合同能否约定限制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二是家族公司用工混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劳动合同约定排除劳动者的任意法定解除权无效。现代市场经济秩序日趋平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劳动者的任意解除权、违约法定解除权,意在对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给于倾斜性保护,亦意在规制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本案中,刘某与甲公司约定提前六个月书面申请并经审批,系对劳动者一般法定解除权和违约法定解除权的排除。庭审中甲、乙公司、严某均认可确实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故刘某申请离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家族企业用工混同宜认定为关联企业。当前关联企业的形态趋向于复杂化、多元化,尤以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关联公司三中形态最为普遍,混同用工一旦发生纠纷,极易造成多家单位相互推诿,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应对其予以规制。本案中虽然系甲公司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甲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乙公司向刘某发放了工牌及工资,刘某平时的工作、工资等均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沟通,形式事实上的交叉用工,无论从劳动法语境还是民商事语境,两公司宜认定为关联企业。因此甲乙公司构成对刘某的用工混同,乙公司应当就甲公司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