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注:民法典中有关婚姻法律中对夫妻财产的规定。】
潘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婚内协议,自愿对李某户位于(删节)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进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律师注:潘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婚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李某辩解该婚内协议系受潘某欺骗所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律师注:李某辩解该婚内协议系受潘某欺骗所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律师观点:
如果辩解因被欺骗所订立的协议,则需要提起撤销之诉。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协议约定:(删节)。由此可见,李某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的取得,既包括了原被征收房屋确权面积的因素,也包括李某户内5个可安置人口的因素,符合潘某、李某婚内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按组合方式”的征收安置补偿方式,故应当按照婚内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律师注:按照婚内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李某户的《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属于“纯粹原房屋置换价”,即(删节),故根据潘某、李某婚内协议的约定,李某仍应向潘某支付双方所约定的(删节)元。
【律师注:根据潘某、李某婚内协议的约定,李某仍应向潘某支付双方所约定的(删节)元。】
李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删节),故不能按该条款处理的主张,因协议第三条第3款对于适用该第2款的条件所作出的约定中并没有规定须以潘某作为安置人口作为前提,李某的主张潘某须作为安置人口,亦与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条款内容相矛盾,故该院不予采信。
【律师注:协议第三条第3款对于适用该第2款的条件所作出的约定中并没有规定须以潘某作为安置人口作为前提,李某的主张潘某须作为安置人口,亦与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条款内容相矛盾。】
现李某户的总安置补偿款(删节)元已由李某全部领取,故潘某要求李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删节)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李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潘某(删节)元。
一审法院观点:
潘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婚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李某辩解该婚内协议系受潘某欺骗所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如果辩解因被欺骗所订立的协议,则需要提起撤销之诉。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按照婚内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根据潘某、李某婚内协议的约定,李某仍应向潘某支付双方所约定的(删节)元。
协议第三条第3款对于适用该第2款的条件所作出的约定中并没有规定须以潘某作为安置人口作为前提,李某的主张潘某须作为安置人口,亦与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条款内容相矛盾。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对《协议书》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现抗辩该《协议书》不真实,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受欺诈或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注: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受欺诈或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离婚诉讼、李某签订《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时间,潘某提出《协议书》落款的真实时间为2021年4月2日符合常理,李某辩称落款时间2020年4月2日属实,有违常理,亦与其抗辩《协议书》不真实相矛盾。
【律师注:潘某提出《协议书》落款的真实时间为2021年4月2日符合常理,李某辩称落款时间2020年4月2日属实,有违常理,亦与其抗辩《协议书》不真实相矛盾。】
双方在离婚判决生效之前自愿签订《协议书》,对潘某可能涉及的拆迁安置利益补偿进行约定,并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遵照执行。
【律师注:《协议书》,对潘某可能涉及的拆迁安置利益补偿进行约定,并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结合李某签订《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现李某未选择房屋置换为主的补偿方式,且原房屋置换价亦少于总拆迁安置补偿款的70%,李某亦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一审认定潘某已经符合取得约定(删节)元条件并无不当。
【律师注:李某未选择房屋置换为主的补偿方式,且原房屋置换价亦少于总拆迁安置补偿款的70%,李某亦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一审认定潘某已经符合取得约定(删节)元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
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受欺诈或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
潘某提出《协议书》落款的真实时间为2021年4月2日符合常理,李某辩称落款时间2020年4月2日属实,有违常理,亦与其抗辩《协议书》不真实相矛盾。
《协议书》,对潘某可能涉及的拆迁安置利益补偿进行约定,并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李某未选择房屋置换为主的补偿方式,且原房屋置换价亦少于总拆迁安置补偿款的70%,李某亦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一审认定潘某已经符合取得约定(删节)元条件并无不当。
来源:裁判文书网——(2022)浙06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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