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糜某与袁某、朱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涉拆迁房屋的产权确定问题。本案讼争的拆迁房产系原告糜某与被告朱某甲所有,还是被告朱某甲与袁某夫妻共同所有,亦或是原告与被告朱某甲、袁某家庭共有的财产之定性,即该房产性质确定至关重要。
【律师注: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焦点内容:所涉拆迁房屋的产权确定问题。】
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来分析、判断,(删节)。因此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既有原告的贡献,也有被告朱某甲及袁某的付出,并且该讼争房屋建成后亦用于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对于该楼房二间、辅助房二间的建造系由原告糜某及被告朱某甲、袁某共同完成才符合客观事实,故认定该房产系原告糜某与被告朱某甲所有或系被告朱某甲与袁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都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该房产的性质仅能认定为原告糜某及被告朱某甲与袁某的家庭共有财产。
【律师注:该房产的性质仅能认定为原告糜某及被告朱某甲与袁某的家庭共有财产。】
该院同时认为,本案所涉拆迁房产系原告糜某及被告朱某甲、袁某于1987年审批建造的房屋(翻建旧房)的基础上而成,据此,上述当事人对1987年建房时的该部分房产依法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的事实清楚,对该部分房产被拆迁后的安置用房、经济补偿,也应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律师注:当事人对1987年建房时的该部分房产依法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的事实清楚,对该部分房产被拆迁后的安置用房、经济补偿,也应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绍兴市上虞区(删节)房产的拆迁补偿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律师注:依法分割绍兴市上虞区(删节)房产的拆迁补偿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家庭建房过程中的具体贡献,该院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农村习俗,并且考虑该房产在建成后,又经过翻修和装修的事实,可认定被告朱某甲与袁某对该家庭共有财产(拆迁安置前)的形成所作的贡献较大,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份额应较原告糜某多,故现在所涉拆迁安置补偿的房产中所占的份额亦较原告为多。
【律师注:认定被告朱某甲与袁某对该家庭共有财产(拆迁安置前)的形成所作的贡献较大,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份额应较原告糜某多,故现在所涉拆迁安置补偿的房产中所占的份额亦较原告为多。】
同时考虑到原告糜某年事已高,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通过拆迁安置的补偿款及安置房尚需用于养老,而安置房取得需补交房款(房价补差款)及缴纳税款,且到位后又需要一定的装潢才能入住,如分割过少势必不利于原告晚年的生活稳定,因此该院综合原、被告各方在建房当时的年龄结构、本地风俗习惯、相关房产的历史沿革及当事人的现状,经济条件等因素合理分割,同时对于拆迁安置的房屋予以明确,不予折价支付为宜,故该院将拆迁安置的(删节)一套判归原告糜某所有;
【律师注:该院将拆迁安置的(删节)一套判归原告糜某所有;】
由于该安置房尚未领取,而根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删节)涉及有二套房产,应补交的房价补差款又混合在一起,只有在实际办理房产交付时才能明确补交金额,同时该房产还涉及安置房安置面积与核定建筑面积及层次系数之间的价款差额、附房价款、缴纳税款等应付款项需要原告支付,因此该院确定原告糜某可得拆迁安置货币补偿金及临时安置费等计人民币(删节)元较妥;
【律师注:确定原告糜某可得拆迁安置货币补偿金及临时安置费等计人民币(删节)元较妥;】
被告朱某乙虽因上述房屋拆迁获得安置用房,但其并非是该拆迁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同时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上的货币补偿金、安置补助费等基本上已由被告朱某甲、袁某收取,故原告糜某可得款项应由被告朱某甲、袁某支付原告糜某。
【律师注:原告糜某可得款项应由被告朱某甲、袁某支付原告糜某。】
被告袁某辨称被拆迁房产的产权为被告朱某甲、袁某夫妻所有,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因而不可能享受拆迁的任何安置和补偿也无权分割房屋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律师注:对袁某辩称的“被拆迁房产的产权为被告朱某甲、袁某夫妻所有,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因而不可能享受拆迁的任何安置和补偿也无权分割房屋”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推翻已被公证的拆迁补偿协议,是违法行为,其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律师注:被告袁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推翻已被公证的拆迁补偿协议,是违法行为,其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朱某乙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糜某应得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删节)的房屋拆迁安置房(删节),即(删节)拆迁安置房确定为原告所有(该安置房的房价补差款、安置面积与核定建筑面积及层次系数之间的价款差额、附房价款、缴纳税款等由原告糜某支付)。二、原告糜某应得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删节)的房屋货币补偿金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计人民币(删节)元,该款由被告朱某甲、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糜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焦点内容:所涉拆迁房屋的产权确定问题。
该房产的性质仅能认定为原告糜某及被告朱某甲与袁某的家庭共有财产。
当事人对1987年建房时的该部分房产依法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的事实清楚,对该部分房产被拆迁后的安置用房、经济补偿,也应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依法分割绍兴市上虞区(删节)房产的拆迁补偿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认定被告朱某甲与袁某对该家庭共有财产(拆迁安置前)的形成所作的贡献较大,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份额应较原告糜某多,故现在所涉拆迁安置补偿的房产中所占的份额亦较原告为多。
该院将拆迁安置的(删节)一套判归原告糜某所有;
确定原告糜某可得拆迁安置货币补偿金及临时安置费等计人民币(删节)元较妥;
原告糜某可得款项应由被告朱某甲、袁某支付原告糜某。
对袁某辩称的“被拆迁房产的产权为被告朱某甲、袁某夫妻所有,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因而不可能享受拆迁的任何安置和补偿也无权分割房屋”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推翻已被公证的拆迁补偿协议,是违法行为,其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拆迁房屋是否系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糜某、原审被告朱某甲之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糜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
【律师注:二审焦点问题:讼争的拆迁房屋是否系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糜某、原审被告朱某甲之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糜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
经审查,
首先,讼争拆迁房屋最初系在被上诉人糜某与其已过世的配偶于1978年所建的两间平房拆除的基础上翻建;
【律师注:讼争拆迁房屋最初系在被上诉人糜某与其已过世的配偶于1978年所建的两间平房拆除的基础上翻建;】
其次,××××年××月18日原审被告朱某甲进行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呈报时,审批表上登记的现有在册人员为成人二人,同年12月10日人民政府对该申请予以批准。此处的成人二人,一人为原审被告朱某甲,另一人虽未写明,但根据旧房来源、建造情况、当时的家庭状况,结合上诉人袁某与原审被告朱某甲当时还未登记结婚的事实,可知该另一人应为被上诉人糜某;
【律师注:上诉人袁某与原审被告朱某甲当时还未登记结婚的事实,可知该另一人应为被上诉人糜某;】
最后,上诉人袁某虽非原审被告朱某甲建房用地申请审批呈报时的在册人口,但根据上诉人袁某与原审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女儿即原审被告朱某乙出生于1988年3月16日的事实,结合本地农村建房习俗、当时各方劳动能力大小,以及建房后共同居住且又经过翻修和装修的事实,可知上诉人袁某对讼争拆迁房屋亦有所有权。
【律师注:结合本地农村建房习俗、当时各方劳动能力大小,以及建房后共同居住且又经过翻修和装修的事实,可知上诉人袁某对讼争拆迁房屋亦有所有权。】
据此,讼争的拆迁房屋系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糜某、原审被告朱某甲的共同财产,
【律师注:讼争的拆迁房屋系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糜某、原审被告朱某甲的共同财产。】
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对该房产被拆迁后的对应获得的安置用房、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糜某有权要求分割。
【律师注:对该房产被拆迁后的对应获得的安置用房、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糜某有权要求分割。】
至于份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房屋拆迁安置现状,综合各方在建房当时的年龄结构、本地风俗习惯、相关房产的历史沿革及当事人的现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糜某可分得(删节)拆迁安置房(该房的房价补差款、安置面积与核定建筑面积及层次系数之间的价款差额、附房价款、缴纳税款等由被上诉人糜某支付)一套以及拆迁安置货币补偿金及临时安置费等计人民币350000元应属正确、合理。
【律师注:被上诉人糜某可分得(删节)拆迁安置房(删节)一套以及拆迁安置货币补偿金及临时安置费等计人民币(删节)元应属正确、合理。】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焦点问题:讼争的拆迁房屋是否系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糜某、原审被告朱某甲之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糜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
讼争拆迁房屋最初系在被上诉人糜某与其已过世的配偶于1978年所建的两间平房拆除的基础上翻建;
上诉人袁某与原审被告朱某甲当时还未登记结婚的事实,可知该另一人应为被上诉人糜某;
结合本地农村建房习俗、当时各方劳动能力大小,以及建房后共同居住且又经过翻修和装修的事实,可知上诉人袁某对讼争拆迁房屋亦有所有权。
讼争的拆迁房屋系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糜某、原审被告朱某甲的共同财产。
对该房产被拆迁后的对应获得的安置用房、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糜某有权要求分割。
被上诉人糜某可分得(删节)拆迁安置房(删节)一套以及拆迁安置货币补偿金及临时安置费等计人民币(删节)元应属正确、合理。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4)浙绍民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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