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施工企业,在施工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常遇到这样的困扰:业主以种种理由要对施工企业实施罚款,罚款金额小到数十元、大到数十万元,数量不等、名目繁多,从工地工人随地大小便罚款到工期延误罚款等等。尽管施工企业觉得业主随意罚款对自己很不公平,但因款项支付掌握在业主手中,有时却不得不忍气吞声地接受罚款。
虽然,业主罚款几乎成了工程界一个不成文的惯例,但是,这个问题仍然值得探讨:建设单位真的有权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吗?

下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来了解一下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观点。
最高法院在某建筑第*工程局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纠纷上诉案的判例解析中,这么阐述:
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裕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中建二局提出这部分罚款属于某公司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10800元款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 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因此,有权作出罚款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并且,《行政处罚法》还对有权作出罚款处罚的机关及其罚款的限额和罚款的作出程序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因此,不仅是行政执法部门不能随意罚款,作为平等关系的合同一方的业主,更不能随意对施工企业进行罚款。
因此,当施工企业面临业主罚款时,应该像某建*局那样,拒绝发包方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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