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孙某某、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本次拆迁安置权益系就被告孙某某名下宗地号1××9号,占地面积39.6平方米的一间楼房拆除所取得,故本案应首先考察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

【律师注:应首先考察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

根据上述房屋的地籍档案查询单及相关材料,可以证实系孙某某于(删节)。由此可见,孙某某建造的房屋是以户为单位,包含家庭人口4人进行建造,后亦以家庭人口4人进行了相应的土地申请并得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该房屋应视为系孙某某户家庭共有财产,应属于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

【律师注:该房屋应视为系孙某某户家庭共有财产,应属于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

然根据被告孙某某建造房屋的时间来看,当时原告孙某甲及被告孙某乙尚属年幼(分别为7岁、9岁),则无论从经济还是劳力上来看,均应认定被告孙某某、沈某某对房屋建造做出了主要贡献,理应享有较多份额。

【律师注:应认定被告孙某某、沈某某对房屋建造做出了主要贡献,理应享有较多份额。】

据此该院酌情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删节)分别享有15%份额,(删节)分别享有35%份额。

【律师注: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删节)分别享有15%份额,(删节)分别享有35%份额。】

对被告方(删节)该房屋应归孙某某所有的相关辩称意见。该院认为,根据相应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删节)故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归陈阿仁进而确定应归孙某某所有。

被告方还认为原告孙某甲违反一户一宅原则,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户主为孙某某,并非原告孙某甲。故该院对被告方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本次拆迁包含了被拆迁房屋与安置人口两方面因素,共应认定为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律师注:包含了被拆迁房屋与安置人口两方面因素,共应认定为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孙某乙认为原告孙某甲起诉其有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删节)可见本次拆迁安置被拆迁房屋因素相对更大,而人口因素相对应的拆迁安置权益应及于孙某某、沈某某享有。

【律师注:本次拆迁安置被拆迁房屋因素相对更大,而人口因素相对应的拆迁安置权益应及于孙某某、沈某某享有。】

综上,依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及本次拆迁中被拆迁房屋因素、人口因素的作用力,考虑到被拆迁房屋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被拆迁房屋拆迁前后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该院酌情确定原告孙某甲对安置补偿款享有10%的份额,则原告享有(删节)元。

律师注:酌情确定原告孙某甲对安置补偿款享有10%的份额,则原告享有(删节)元。

因被告孙某乙表示同意将其享有的拆迁份额归父母所有,故被告孙某某、沈某某应支付原告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删节)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孙某某、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删节)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观点:

应首先考察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

该房屋应视为系孙某某户家庭共有财产,应属于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

应认定被告孙某某、沈某某对房屋建造做出了主要贡献,理应享有较多份额。

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删节)分别享有15%份额,(删节)分别享有35%份额。

包含了被拆迁房屋与安置人口两方面因素,共应认定为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本次拆迁安置被拆迁房屋因素相对更大,而人口因素相对应的拆迁安置权益应及于孙某某、沈某某享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围绕(删节)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甲是否享有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即案涉房屋归孙某某户共有还是归孙某某继承后所有。

【律师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甲是否享有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即案涉房屋归孙某某户共有还是归孙某某继承后所有。】

(删节),故孙某甲无权享有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删节)故案涉房屋仍应为孙某某户共有。(删节)可作为父母独立房屋认定。

【律师注:故案涉房屋仍应为孙某某户共有。(删节)可作为父母独立房屋认定。】

(删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删节)可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至于其是否另行审批宅基地,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孙某甲享有10%的安置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删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甲是否享有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即案涉房屋归孙某某户共有还是归孙某某继承后所有。

故案涉房屋仍应为孙某某户共有。(删节)可作为父母独立房屋认定。

来源:裁判文书网——(2020)浙06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