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开平法院审结了一起

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涉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依法认定

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股东

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无需在出资范围内

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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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原告谭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一份入资合同,双方约定谭某出资10万元给该公司,用款服务费按48%计算年收益,出资款指定汇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谭某先后转账10万元到李某个人账户,其后公司通过微信向谭某支付三次服务费,每次款项为4000元。从2021年2月起,该公司没有继续给付用款服务费,谭某多次追讨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邓某和彭某返还投资款10万元和支付服务费24000元。

庭审中,股东彭某认为原告谭某与公司签订的入资合同虽名为投资但实际上为借款,其约定的利息利率明显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该款项直接汇入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个人账户,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且相关投资或借款事项也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股东对此均不知情,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2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原告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合同明确约定不论公司盈亏与否,原告在固定期限内收回投资款并由公司定期向其支付收益,合同中亦使用了“借款”“偿还本金”等表述,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故原告出资的1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其次,李某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入资合同,但款项却实际支付给李某个人,此情形可认定为债务混同,李某应与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彭某、邓某虽为公司股东,但其出资方式均为认缴,且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彭某、邓某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此,彭某、邓某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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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借期内利息超出合法利率范围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应按照合法利率范围内计算,依法判决被告某物流公司、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余元和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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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顾名思义就是以投资作为表现形式,实质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投资的本质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收益具有不确定性,而借款则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借款人按约定还本付息,具有“保底”属性。如出资人真实意愿是想向公司投资,应明确出资款的性质并加以备注,且要及时办理股权登记,保留投资事宜相关证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中,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认缴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股东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本案中,债权人在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起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撰稿 | 苏铭乐、李辛堂

编辑 | 何超鸿、劳焕瑜

审校 | 关健湛、林玲玲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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