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们对“加班猝死”、“过劳死”等字眼可谓不再陌生,随着工作压力越来越大,劳动者因工作负担太重而猝死的新闻报道屡见不鲜。“过劳死”一词其实发源于日本,是社会经济日益发展和市场竞争逐渐激烈下催生的产物,如果发生这样的事情,作为普通大众,我们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企业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案例分析:

谈某是某昆山某公司客户关系营运部门的一名服务代表,在2013年12月12日凌晨一点,终于结束了一天辛苦的工作,下班回到了宿舍。刚开始,谈某正准备好好洗个澡赶紧睡觉,或许是经过一天的高强度工作,谈某感觉有些头晕眼花、四肢无力,但也并没有过多在意,谁想不一会儿便感觉天旋地转,直接猝死在了地上。

直到当天晚上23点,室友下班回到宿舍后,发现了已经倒地身亡多时的谈某,才赶紧拨打了急救电话。经过昆山市花桥医疗急救站的初步诊断,谈某为现场猝死。事后,谈某的家人把谈某所在的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谈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法院在查明情况后的得知,谈某此前并无重大疾病,在2013年6月29日的体检报告中,可以看出身体各项指标都正常,所以排除了自身身体的问题。而该公司的工作强度的确存在过大的问题。

该公司2013年9月1日至12月11日的考勤表显示,谈某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轮班制,在所有工作日中,除了五天的工作时间不足八小时之外,其余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均为八小时或以上,其中有七天超过了八小时,而在12月11日,公司给谈某安排的工作时间为九个半小时。

那么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责任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明确了工伤及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其中较为接近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情形(即“双工+48小时”)。

然而正如本案案情所显示,谈某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在其下班回到宿舍后死亡的,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双工+48小时“”的规定。因此,在目前的立法框架和司法实践中,很难将员工的猝死认定为工伤。

那么是不是说明该公司安排劳动者超时加班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呢?当然不是。尽管劳动者猝死不属于工亡,但这并没有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如果用人单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

正如我们在本案中所看到的,该公司在谈某猝死前一日安排了延时加班一个半小时,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小时。法院认为,该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谈某超过一小时加班存在任何特殊原因,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谈某提供了任何的健康保障措施。因此,可以肯定,用人单位存在不合法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

该类案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搞清楚,那就是用人单位的过错行为与员工的猝死是否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仅要有侵权人的过错行为,而且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应当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也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最难的部分。

在本案中,法院首先排除了刑事案件及他杀的可能,尽管谈某的家属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仍然肯定了猝死与加班之间的因果关联性,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高强度高频率的加班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是造成劳动者健康损伤的原因。

但是,法院也进一步说明,引发猝死的原因同样与谈某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方面因素有关,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并不能肯定加班是猝死的唯一原因。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最终判决该公司对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如果确定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那么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亲属支付哪些费用?在确定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其赔偿劳动者亲属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须承担的费用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近亲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如该员工有被扶养人的,须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此外,用人单位因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

虽然法律对劳动者提供了相应的保障,但仍然没有办法完全避免“过劳死”情况的发生,还是需要用人单位提高法律意识,在日常工作安排中,制定合理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政策,同时要注意员工的身心状况,才能避免此类悲剧的发生。

(普法:员工超时加班导致猝死,企业将承担哪些责任?一文涉及隐私,当事人为化名,部分图片为网图,仅配合叙事。尊重原创,请勿抄袭、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