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规定

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收入,应按“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税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特殊规定

1.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

(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

1.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征税问题

2013年1月1日以前,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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