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和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日,原告董某向被告刘某的账户转账48900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刘某身份证××××××××,因近期家中资金紧张,向董某借款5万元整,利息1000元,承诺2017年3月4日之前连本带息还清该借款。”而后,被告刘某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和陈某于201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刘某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7月17日,xx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陈某自2016年10月与刘某分居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判决准许刘某和陈某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
诉讼中,原告称2016年10月2日,其与被告刘谋逛商场时,帮刘某支付了护肤品的费用共计1100元,故被告刘某向其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000元,未约定具体借款利率。被告刘某对此均无异议。
2、原告诉求
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3、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其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当时其和被告陈某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用于缓解家庭经济使用,借了这笔款项,其在2016年10月4日就转账44500元到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刘某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刘某转账给其是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没有工作,一直使用陈某的信用卡,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刘某刷的信用卡费用。2016年10月份,陈某和刘某已经分居,刘某向原告借款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综上,陈某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法院裁决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律师分析
关于被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陈某未在本案借条上签名,事后也未对被告刘某的借款进行追认,且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所借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借款基于被告刘某和陈某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已停止共同生活,建立起各自的生活方式。夫妻关系虽然存续,但财产关系已经发生变化,意味着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已经不成立。如果还将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显失公平。
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特征是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分居期间一方名义负担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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