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4)陕民申字第00188号
裁判 旨
国企改制中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可以对股东权利转让进行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公司初始章程的约定,对于股东股权在支付合理对价的基础上进行回购,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法进行了合理处置的,应当准许。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某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锁同意,宋某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军、王某青、杭某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某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宋某军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宣判后,宋某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高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军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公司初始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应为有效
公司初始章程是发起人或者公司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作出的约定,具有公司自治规范和合同规范属性。在公司初始章程中对于股东股权转让进行约定,属于股东通过意思自治对于自身权利行使进行约束的范畴,可以适用“有约必守”的合同法原理。此外,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程序与条件,往往是为了维护公司设立的目的以及公司的特定运营模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体现,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互信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法》是允许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约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股权行使涉及公司的程序和条件是可以约定的,但涉及股权处分权的,应当得到股东的同意,而不能适用多数决的公司决策机制,否则就有处分他人权利之嫌。在公司初始章程中约定对于股东股权的限制,因为所有原始股东均参与制定章程,并签名盖章,属于股东对于自身股权的处分,不存在侵犯权利的问题,但在公司章程修订程序中,如适用多数决原则作出的章程修订,则只有得到相关股东同意后,才能对其股权处分权进行限制,否则便可能产生无权利主体处分他人权利之“无权处分”问题。
本案中大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即在初始章程中约定了“人走股留”条款,应为当事人自身处分权利之意思表示,可确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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