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等灾害是人类难以抗拒的自然风险,风险发生后必然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本文仅从亲属和继承方面作简要分析:

01关于民事主体制度上的问题

在民事主体制度上,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地震造成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的监护,以及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问题。
对于地震中的孤儿,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职能部门,负有监护责任。所有事关孤儿的身份和财产问题,首先要由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在孤儿被他人收养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的孤儿形成收养关系,形成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规定。此时,民政部门的监护责任消灭,孤儿的收养人成为被收养孤儿的监护人,履行对被收养孤儿的身份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
对地震中的孤寡老人,民政部门有责任进行救助。对于那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寡老人,例如智力障碍的孤寡老人,应当进行成年监护。我国目前还没有规定成年监护制度,因此,在《民法典》关于成年监护制度出台之前,对地震中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寡老人,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由有关部门指定监护人,使其能够行使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
在地震震后,会出现一些失踪人员。对此,可能有较多请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案件。由于一些遇害者被压在废墟之中,无法确定其生死状况,因此,需要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对此,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在具体问题上需要解决的是,《民法典》第四十一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宣告失踪的期限;第四十六条规定宣告死亡的期限,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那么,对于地震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应当适用哪个规定?笔者认为,关于宣告失踪的期限计算,不应当适用战争的特别规定,而适用意外事故的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关于宣告死亡,则应当适用因意外事故的规则,从地震发生之日起计算期限,期限应当为二年。

02关于民法典规定的时效和期间问题

《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期间,由于地震的发生,存在是否中止和延长的问题。

(1)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地震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地震不能行使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待地震作为影响权利行使的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除斥期间的期间是不变期间,是否因地震影响而将期间中止,法律没有规定,学说有不同意见。我倾向于可以适用中止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例如,在除斥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对某个民事行为享有撤销权尚未行使的,发生地震,如果不准许除斥期间中止,则有悖于公平原则。

(3)关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可否因为地震而延长,笔者认为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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