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许某玉因被申请人海南益威药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威公司)诉原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现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一审认为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海口中院业已生效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42号判决)确认益威公司与许某玉之间自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益威公司未为许某玉缴纳社会保险。省社保中心根据许某玉的申请,经核查发现益威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2017年9月25日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要求益威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审认为

二审查明,许某玉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向益威公司提供劳动,即许某玉与益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此后,许某玉虽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诉求亦经海口中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因此,省社保局认定许某玉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益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作出的《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认为

尽管许某玉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实际用工关系这一节属实,但经前述生效裁判,均认为该期间内益威公司应与许某玉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且责任在于益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许某玉也依法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包括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而社保机构亦有监督督促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相关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根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裁判结果

综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益威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许某玉与益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为由,认定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证据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

2.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海南益威药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