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生活中工伤赔偿私了的情况很多,发生工伤事故后,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尽快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纠纷,于是积极促成工伤私了。而且,大多数打工人也不愿经历漫长的仲裁和诉讼程序,都希望一次性拿到补偿,只要用人单位给的赔偿过得去,就会选择私了。但不少劳动者签订赔偿协议后,往往又会以协议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请求撤销协议。那么,原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能否被撤销呢?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杨威给大家讲讲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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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小叶经人介绍到某物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21年10月,小叶在工作中摔伤,被送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小叶与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将支付小叶一次性赔偿费(含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人身损害损失赔偿的全部费用)共计5万元。一次性赔偿费为双方自愿协商数额,与法定数额存在出入部分系双方自愿对合法权利进行的恰当处分。签订协议后,小叶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劳动、人身损害赔偿等有关事宜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赔偿费用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收到赔偿金后,小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小叶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本案历经仲裁、诉讼程序后,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中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内容,公司另需向小叶支付67678.74元。

本案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在于小叶与物业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应否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应以该行为成立时为判定时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小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两类:一是与伤残等级无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是需以评定伤残等级为前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案涉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还应针对上述两类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加以区分认定。从客观结果分析,签订协议书时,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并未造成双方就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这四项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义务分配得过分不公平;但是物业公司利用小叶对于工伤致残鉴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常识并无经验的劣势,明知小叶对于案涉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缺乏判断能力,仍与小叶签署协议书,致使协议书载明的赔偿金额与小叶依法应享有的上述三项一次性补助金的合计金额相差悬殊,双方权利义务在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分配上显著失衡。因此,案涉协议书中物业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中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部分内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小叶主张撤销协议书中该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小叶主张撤销协议书中涉及医疗费、伙食补助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部分内容,于法不合,法院不予支持。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若该协议的赔付款项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理由在于:在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劳动者并不清楚其能够获得赔偿的情况,在主张赔偿的问题上显然缺乏经验和底气,加之受到伤害后,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大多比较窘困和急迫,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了较为显著的优劣势对比;且工伤赔付协议约定的赔付金额显著低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系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律师在这里提醒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有效方法,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出现工伤事故与劳动者协商赔偿金额时,尽量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以后进行,否则很可能会因显失公平被撤销。

图文来源:辽宁省司法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