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培训”,也称“在线培训”,顾名思义就是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的“新型培训模式”。“网络培训”的教学活动皆通过网络终端完成,不仅能够实现与线下教学相同的目的(比如授课、实时互动等),通常还可以提供“视频回放”服务(方便反复学习)。由于这种“新型的培训模式”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参加“培训”变得更加“轻松”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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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智能终端的普及,这种“新型的培训模式”越来越受大众的欢迎。当然,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呈逐年增长的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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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我们就探讨一下“网络培训”合同纠纷的管辖,即一旦发生相关纠纷,应该去哪个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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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情况

※“约定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了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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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管辖”,又称“协议管辖”或“合意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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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 “约定仲裁”,并且“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当事人就只能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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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约定管辖”,并且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只能向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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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如果“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且经营者(培训机构)“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相关条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则当事人可以主张“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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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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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管辖”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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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没有“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情况

首先,“网络培训”合同属于 “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并没有专门适用的法律条款。根据《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可知,“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网络培训”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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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

另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民诉法解释》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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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网络培训”合同通常都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并且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即通过互联网提供培训服务),因此,可以适用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如果没有约定履行地,买受人住所地(购买培训服务当事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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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如果“网络培训”合同没有“约定仲裁”(也没有“约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培训机构工商登记地)或者“买受人住所地”(购买培训服务的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

(2021)皖03民辖终116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2民辖终76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7民辖终23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鄂13民辖终67号----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7民辖终117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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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关于“网络培训”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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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请参阅原文

原文出自:微信公众号【法律知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