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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婚前贷款购房,婚后采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婚后采用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以及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分割。但是若一方采用个人婚前财产偿还贷款的,此种情况下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该如何认定呢?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杨亭律师结合以下案件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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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二人登记结婚之前,王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向银行贷款4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二人登记结婚之后,除夫妻共同为该房产还贷外,妻子刘某还提取了个人婚前的住房公积金8万元,用于偿还该房产的贷款本金。

2021年,王某与刘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案涉房产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前述房产中由刘某使用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还贷所产生的房产增值部分为37万元,双方对刘某投入的8万元及对应增值部分37万元的归属各执己见。

王某认为,刘某自愿将其个人婚前财产投入到夫妻二人婚后的共同生活之用,应视为自愿赠与,她的个人婚前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相应增值部分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依法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则认为,这37万元是其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8万元所产生的增值,全部45万元理应归其所有。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刘某的主张,判决由王某就案涉房产向刘某支付补偿款共计45万元。

那么,人民法院支持刘某主张的理由是什么?

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就其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刘某于婚后提取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8万元用于偿还王某婚前房产按揭贷款的行为系赠与,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就该款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刘某明确否认赠与,因而该部分款项依法仍为刘某个人所有。

至于王某认为“8万元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37万元产生于婚后,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主张。因房屋的增值在本质上反映的是投入的资金因市场因素变化而实现的自然性增长,有别于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故房产增值属于自然增值。本案中刘某使用其个人婚前财产用于偿还王某婚前房产的按揭贷款,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房产增值亦为自然增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刘某投入的婚前财产8万元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37万元应为刘某个人所有。

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刘某的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款项还贷部分及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均归刘某个人所有,王某应就案涉房产向刘某支付补偿款共计45万元。

本文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