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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施某夫妇生育了四个子女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4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一直与施某夫妇共同生活。后施某4、施某夫妇、施某3相继离世,施某5为施某2之子,高某1为施某3之子。
当事人身份关系
施某4离世后在本市留有一套77平米的产权房屋,因对该房屋的归属达不成一致意见,施某1、高某1作为原告将施某2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各得被继承人施某4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
施某5得知该案后,向法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获得法庭准许。
庭审时另查明:
施某5作为被继承人施某4的侄子,双方关系良好;
平时,施某5常至施某4家,探望施某4,并与施某4聚餐;
施某4生病时,施某5开车送其就医,并参与送饭;
施某4因醉酒迷路时,施某5负责寻人与接回;
施某4逝世,施某5参与其丧事,并为其捧骨灰盒。
法院判决
系争房屋由原告施某1、原告高某1、被告施某2、第三人施某5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施某1、原告高某1、被告施某2各享有该房屋28%的份额,第三人施某5享有该房屋16%的份额。
律师说法
“原《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施某4离世时其父母还健在,因此系争房产理应由其父母即施某、王某继承,施某、王某离世后,施某1、施某2、高某1作为继承人可以继承系争房产。从法定继承角度来说,原告施某1、原告高某1要求和被告施某2各分得系争房产的三分之一产权于法有据。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施某3作为施某4的侄子,在施某4无子女的情况下确实对施某4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且能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列举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最终得到了法院的采信。
因此,其可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给适当的遗产。
个案不同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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