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兼职行为的探讨

一、 规制公务员兼职行为的原因

(一) 与公务员的勤勉义务相冲突

《公务员法》第14条第4项规定了公务员的勤勉义务,这是法律上的努力义务。另外。随着公务员法配套法规和制度的出台,对公务员履行职责的各项条件和程序有了更为细致的要求,这从而将公务员的勤勉义务这一法律上的努力义务更加客观化、标准化。要求勤勉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的统一、连续和效率。公务员一旦去从事兼职活动,必然会相应的减少公务员工作时长、降低工作精力,更严重的是影响到公务员本职工作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因此对公务员兼职行为进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 易导致公权私用现象的泛滥

公务员从事兼职行为,走的是一种“擦边球”路线,兼职单位往往招纳公务员来兼职的原因主要是利用其职权影响力,从而方便行事。我国公务员体制内存在贪污、挪用公款等各种形式的腐败问题,若放开公务员兼职行为的限制,将会对社会公平以及市场经济造成不可估量的冲击。

(三) 现实问题凸显

第一是公务员的工资待遇难以适应现实需要。从新中国建立到现在,国家五次对公务员薪酬进行改革,公务员的生活水平确实有了很大提高,但我们不能忽视,目前的工资水平与整个社会的消费对比,还是相对偏低,车贷、房贷等同样也是公务员面临的巨大压力。作为八零或九零后的年轻基层公务员,需要挣钱购房、结婚等,作为独生子女的一代,赡养父母的压力巨大。

第二是公务员的部门收入差异悬殊。手握实权部门的工资福利待遇是“边缘化”部门的数倍,差异的存在使得低收入部门的公务员内心不平衡,会想着通过兼职来达到收入的平衡。

第三是地区差异大。虽然国家已经通过各种政策性倾向来帮扶偏远地区,不断提高公务员工资水平,引进人才,但对于同等职务或者级别的公务员,发达与落后地区的公务员之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还是有很大差异的,这使得贫困地区的公务员应对生活变化的能力差,使公务员不得不寻找其他的求生方式,通过兼职来抵御生活压力或风险。

(四) 公务员自身属性

公务员具有双重社会属性,一种是公职人员的身份,主要体现在为人民服务,大公无私,做人民的公仆,追求集体和公共利益;另一种是作为个人,理所当然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这两个角色“公职的特殊要求”与“公务员作为个体的人应该享有的生存发展权”集合到公务员身上,不同于其他角色分工可以在时间、地点等方面进行区分,作为公务员的两种属性是思想态度的导向,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一边是相对较低工资报酬,另一边是对提高物质生活水平的追求。我国公务员的二十七级别工资标准中,绝大多数基层公务员特别是县乡级别的公务员薪资相对较少。虽然公务员的薪资水平在不断提高,但增长的速度远远比不上物质生活需求的增长速度,这就使得处于工资金字塔低端的公务员只能寻找其他方式获得额外收入,以致不顾政府公职形象到街边开摩的载客。作为基层公务员升迁的机会相对较少,职务级别低,晋升缓慢,工资水平是按级别发放,即使是工作很努力,领导也没有办法给员工涨工资,作为至少本科学历的高学历、高知识人才为了想获得更多的收入才去从事兼职行为。

二、 公务员兼职立法问题考察

(一) 法律规定模糊,含义不明

在2019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务员法》第44条和第59条第16项对公务员兼职有所规定。但这一新修订的法律并没有摆脱之前该法律的实际操作性问题。《公务员法》第44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主要体现在含义不明,实务操作中具有多种解释。

首先,“因工作需要”是指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拟前往兼职单位的“工作需要”亦或公务员自身的“自身需要”。这点是有待明确的。

其次,“经有关机关批准”中也没明确“有关机关”是指公务员所在机关、公务员所在机关的上级机关亦或具有监察监督性质的机关和部门,这些是尚未明确的。同时,该法条也未明确“有关机关”的审查内容,审查内容当然不局限于有没有兼职报酬这一块,应当包括兼职工作的繁重程度、保密需要、兼职时间、兼职单位的性质和特点。

最后,“报酬”的含义不明。“报酬”是否仅仅局限于现金或实物,不包括类似的精神方面需求或者方便,这些都是有待商榷的。

(二) 现行法律规定层级不高

《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兼职主要体现在第44条和第59条第16项上,另外还有中央党内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很多涉及到公务员兼职问题的法律,其规定内容十分简略,从而给予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较大的自主决定空间,地方党政机关又多习惯于以党规党纪、政府日常工作报告等形式来解决公务员兼职问题。这些地方党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层级不高,甚至具有矛盾的特点。

三、 监管缺失

一方面是法律、政策规定不健全,我国的公务员法虽然对公务员兼职做了规定,但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在上文中已经详细分析了法律含义不明的体现,在具体的操作中是很难把握,这给法律的实施者也造成了很大的困惑。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政府就不断发文来对公务员的兼职行为进行监管,但由于受政治、经济及时代的影响较大,政策不断出台,但与法律的衔接并不密切,实施的效果也是不尽人意。

另一方面,权力本身就潜藏腐败的隐患,易被滥用,作为公权力的实施者,其自身内部的监管也不利,法律的模糊性致使公务员自身往往存在侥幸心理,相互不愿揭发,甚至相互遮拦。单位往往采用息事宁人的态度,对于公务员的兼职行为,采取不予严重处理或者不处理的态度。湖南企发文化传媒的彭彭说本治则国固,本乱则国危 。

四、 缺乏配套制度

第一是管理制度不善,这为公务员兼职提供了可乘之机。自从国家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发表以后,地方政府相继对第二职业采取了从宽或鼓励的政策。例如天津市曾发布科技人员允许从事兼职活动,使兼职活动由暗转明,但所有的这些鼓励政策,针对对象是科技人员和企业的职工。某些舆论的引导,使得很多人错误地以为兼职对于任何人都是可以的。这也折射出目前公务员兼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政策性文件很多只是一时之效,大多缺乏处罚的规则,兼与不兼,多兼或者是少兼都没有大的差别,这就使得公务员兼职有了可乘之机。湖南企发文化传媒的彭彭说穷则思变,差则思勤!没有比人更高的山没有比脚更长的路。

第二是薪酬制度不完备,缺乏具有竞争力的薪酬制度,公务员工资的透明化程度还不够高,在政府工作网中公开内容部分为政府部门公务员的工作情况、职责范围以及相应的文件。另外,公务员兼职的隐蔽性强,对工资福利待遇进行有效的监管,例如建立可行的财产公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扼制腐败提供制度性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