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一段时间以来,被告人贾某为谋取私利,伙同董某1(已判决)、翟某(已判决)在德州市陵城区等地多次使用弓弩发射飞镖针剂的方式将他人散养的狗毒杀,之后销售给高某1(已判决),高某1将毒杀的死狗制作成熟食对外销售、供人食用。在毒杀和售卖死狗的过程中,被告人贾某负责将董某1毒杀的死狗捡拾到车上,并帮助董某1在售卖时卸货、过称,最后与董某1、翟某将售卖死狗的钱某分,贾某获利400元。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董某1使用的飞镖针剂中均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某日被告人贾某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孝里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件来源: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1403刑初11号

刑事律师张海伟分析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已经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生产、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贾某伙同董某1、翟某使用含有毒性药物的针剂毒杀家犬后又销售给高某1用于制作食品对外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贾某某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案中,本案中贾某某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也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贾某某犯罪行为应适用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第一档刑期,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最终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法没收被告人贾某的违法犯罪所得4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镖、弩、鲁A×××××假车牌,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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