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某日,被告人肖某某等一群人在淄博市临淄区××街道××村南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汉齐王墓。被告人会同一群人一起来到临淄,一起探墓。

为加快盗墓进度,有人提议用炸药炸出盗洞再进行工人挖掘。为此,肖某某以5000元向山东枣庄的许某某处购买炸药。后一群人先后载许某某及炸药回到临淄,剩余炸药被许某某留在了其位于枣庄市峄城区××镇××村的家中后院客厅内。此次购买的炸药未能爆炸。

因从许某某处购买的炸药未能爆炸,他们又在湖南联系了刘某某(在逃),刘某某向他们提供了2包炸药,并要求参与盗墓后的分成,后他们租车,刘某某安排人员一起把炸药运送到临淄。盗墓人员使用了其中的一包炸药,但未能爆炸,剩下的一包炸药放在临淄区××房××的卫生间的天花板上。

为了尽快将盗洞炸开,他们又出资联系河南的王某2继续购买炸药。后他们一起开车到河南将王某2及炸药一起接回临淄。王某2使用炸药将墓葬盗洞炸开后,盗墓人员继续对墓葬进行了人工挖掘。

经山东省某某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从许某某位于枣庄市峄城区××镇××村××、临淄区××房××的卫生间的天花板上扣押的疑似爆炸物中均检测出硝酸根和铵根。经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以上扣押疑似爆炸物均具备爆炸性,均可归类为硝铵炸药。

经鉴定,本案各被告人盗掘的墓葬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盗掘行为对墓室结构造成了损坏,对临淄墓群(汉齐王墓)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

案件来源: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对于本案,刑事律师张海伟做如下评析:
肖某某等人已经涉嫌盗掘古墓葬罪,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古墓葬而进行盗掘的主观心理状态。

本罪的犯罪行为是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这里的盗掘,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挖掘。 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中华民族历史上建造并留下的墓穴及其有关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8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肖某某等人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墓葬,其行为符合盗掘古墓葬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本案各被告人盗掘的墓葬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盗掘行为对墓室结构造成了损坏,对临淄墓群(汉齐王墓)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他们的刑期应适用于盗掘古墓葬罪罪第二档刑期,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最终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十年至十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至三万元不等;爆炸物品、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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