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嘉兴某仪器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营有精密仪器设备及辅料材料、计算机配件及硬件的开发、生产、销售和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经多年经营,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资源。

彭某、孙某曾是该仪器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两人在职期间均掌握该仪器公司客户档案及所负责的客户销售记录和出货单等信息,并与重要客户建立了广泛的业务联系。

2016年,彭某、孙某在职期间,设立A公司并各持股50%,且A公司所经营范围与仪器公司高度重合。被仪器公司发现后,两人于2018年被记大过一次,因与仪器公司重叠客户的开票金额为130333元,按照仪器公司要求,两人向仪器公司上交营利所得13501元,并于2019年注销了A公司。考虑到彭某、孙某是老员工,仪器公司对两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将两人继续留在公司任职。

2020年,两人相继离职。后仪器公司获悉,两人利用他人名义在2018年重新注册了B公司,并将A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到B公司。彭某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B公司和仪器公司的31家客户有交易,开票金额为453851元。

仪器公司认为,彭某、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保密事项,两人利用在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客户信息、销售价格等商业秘密,以B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与自己公司争抢客户及业务,直接造成了自己公司订单减少的经济损失,遂将彭某、孙某和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犯仪器公司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63万元。

裁判结果

南湖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部分交易客户信息与仪器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秘密内容基本相同,而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取这类信息的途径,未能按照法律要求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应当认定B公司侵害仪器公司的商业秘密。

仪器公司对客户信息制定了保密规章制度,要求员工按照公司提供的方式与客户联系,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彭某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仪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将诉争信息向B公司披露,客观上允许了该公司使用该诉争信息,其应与B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未有证据证明孙某与B公司存在关联,或向其披露了诉争信息,故对孙某构成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考虑到A公司与仪器公司重叠客户的开票金额为130333元,而仪器公司与彭某、孙某就处理A公司侵权行为要求两人向其上交营利所得为13501元,参照此次营利与开票金额的比率。综上,南湖法院判决彭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仪器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仪器公司8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及时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一方面,客户名单系经营信息,可为从业者带来潜在价值性及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与其他商业秘密相对比而言,客户名单秘密性较低,不断变化的市场又导致丢失合作客户的风险增加。

当前,公司员工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等相关商业秘密牟利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客户名单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价值显而易见,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将客户名单列入商业秘密的范畴加以保护。不少公司因未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导致在诉讼过程中未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遭受损失。由此,提醒公司在商业交往和内部管理中应切实加强保密意识,适时采取签署保密协议、安装监控软件等具体、合理和有效的保密措施,明确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的具体范围以及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有效防范管理人员泄露商业秘密所带来的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