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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9日,富可复公司与刘任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经一审法庭核查,该合同书中未有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内容。

同日,双方签订了《聘任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刘任远)不应许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甲方(即富可复公司)的经营模式、课程内容、经营业绩等商业秘密;4.3承诺不推荐股票、不代客理财、不私设小班、不在公司任何平台公开私人任何联系方式(如电话、QQ、Q群、微信、微博、博客等),不可索要和私存任何客户的联系方式(如电话、QQ、Q群、微信等)。

2016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讲师合作与保密协议》及其附件。

该协议同样约定刘任远不得在富可复公司任何平台公开私人任何联系方式,不用个人的Q号(群)、微信号(群,公众号)添加公司任何客户,不可索要或留存客户电话。在该协议附件中约定了提成对象、方式和比例。

2016年11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股民老张大讲堂讲师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

经一审法庭核查,上述协议及其附件中均未有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内容。

对此富可复公司则认为上述协议及其附件均约定刘任远不允许索要或留存客户联系方式,富可复公司通过禁止性约定,保护富可复公司客户联系方式即涉案的商业秘密。

此外,富可复公司称其采取的保密措施还包括相应的监督管理,即在刘任远直播时有专门的管理人员监控刘任远所有讲课内容。

2016年4月7日,富可复公司与案外人华多公司签订《知牛财经和富可复合作协议》,富可复公司在华多公司经营的知牛财经平台专用频道,进行财经直播。

2016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协议下的付款方式,原讲师分成由华多公司支付给富可复公司,富可复公司再支付给讲师,改为由华多公司分别向富可复公司和讲师预留的银行账户支付分成。

富可复公司认为,其正是基于上述约定,在该补充协议签署后向刘任远配备了个人专属YY号,刘任远对此不予认可,富可复公司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2016年10月24日,华多公司与刘任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华多公司通过系统后台预先设置的分成比例,直接向刘任远预留的银行卡支付分成款。

2017年5月2日,富可复公司、刘任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富可复公司要求刘任远交回其QQ账号和密码,刘任远予以拒绝。刘任远提交的截图可证实,该QQ号系刘任远使用个人手机号注册。

为证明刘任远存在侵权行为,富可复公司提交了刘任远在双方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的刘任远自有客户名单、二期培训学员名单等证据。富可复公司认为,刘任远自有客户名单是富可复公司客户数据库中的信息,刘任远本不可能取得,但刘任远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刘任远已经盗取了富可复公司客户数据库信息。

富可复公司称该表格竖排第一行是客户ID号,第二行是客户姓名,第三行是客户账号,第四行是客户密码。上述客户账号及密码是富可复公司技术人员为客户设定的,客户可凭其账号及密码到富可复公司官网后台的论坛中获取讲课课件,但刘任远作为老师不应有这些信息。

关于二期学员名单,富可复公司称是由刘任远自己编制,其中包括客户的ID、姓名、电话、金额、报备时间、报备人、购买课程时间等信息,其中报备人一栏均填写为刘任远。

对此刘任远认为,二期学员名单中有许多学员的报备时间早于刘任远入职时间,不排除是富可复公司给刘任远二期名单时,忘记将电话号码删除。富可复公司还提交了多份直播截图,富可复公司称,刘任远2017年5月3日在YY5858频道开通直播的截图显示,刘任远利用富可复公司为其配备的讲课专用YY号,听课客户高达3807人,90%以上为富可复公司客户,远远高于其上岗时报备的自有客户73人,也远远高于其通过富可复公司综合资源累积的自有客户327人;根据刘任远在新浪“一直播”财经直播平台直播截屏,可证实知牛财经平台于2019年3月1日正式停播后,刘任远转到新浪“一直播”财经直播平台和自媒体“股道酬勤LRY”上讲课和直播,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且获利巨大。

另查,富可复公司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36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虽然就三年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富可复公司主张刘任远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不应适用该项规定,对于刘任远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刘任远为富可复公司前员工。本案构成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富可复公司需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即相关信息符合秘密性、商业性等特征,且富可复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本案中,富可复公司主张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信息包括两大部分,其一是富可复公司为刘任远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QQ号中涉及富可复公司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其二为客户名单,包括富可复公司客户数据库信息(即客户姓名、电话、账号、密码等信息)、富可复公司提交的刘任远自有客户名单及刘任远在劳动争议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自有客户名单。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富可复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QQ号中包含富可复公司主张的公司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经营信息,亦未举证证明该QQ号是富可复公司为刘任远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号。

其次,根据富可复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富可复公司所称的客户名单包含客户姓名、手机联系方式、ID、账户和密码等信息,而后三项均为富可复公司设定,经审查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予排除。

第三,富可复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客户数据库具体信息、刘任远持有的自有客户名单与富可复公司客户数据库信息相同,且富可复公司针对包含客户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

富可复公司虽主张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分别是与刘任远签署保密协议和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但涉案保密协议中并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且富可复公司与刘任远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中亦不存在富可复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

富可复公司称其采取了监督管理措施,即在刘任远直播时有专门的管理人员监控刘任远所有讲课内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措施是否为合理且有效的措施,亦无法证明。因此,富可复公司无法证明其针对所主张的商业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富可复公司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同时,一审法庭也注意到,富可复公司对于刘任远使用何种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富可复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富可复公司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富可复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富可复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任远与富可复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2.教室素材组聊天记录;3.“如何更换密保手机号码”的网页截图。刘任远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可复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富可复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富可复公司为刘任远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QQ号中涉及富可复公司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其二为客户名单,包括富可复公司客户数据库信息(即客户姓名、电话、账号、密码等信息)、富可复公司提交的刘任远自有客户名单及刘任远在劳动争议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自有客户名单。

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法定要件。富可复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负举证责任。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富可复公司虽主张涉案QQ号中包含其公司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富可复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富可复公司所称的客户名单包含客户姓名、手机联系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富可复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刘任远之间通过系列协议中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保密措施。经查,涉案保密协议中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富可复公司与刘任远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中亦不存在富可复公司所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

故富可复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富可复公司主张其对刘任远讲课进行了监督管理,即在刘任远直播时有专门的管理人员监控讲课内容,属于保密措施。

本院认为,一方面富可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另一方面,富可复公司亦未能证明该措施为法律规定的合理且有效的措施,故对于富可复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二审亦不予支持。

富可复公司上诉提出,涉案QQ号是其为刘任远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号。关于该项主张,本院注意到涉案QQ号显示的密保手机号为刘任远个人手机号,且富可复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保密措施,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富可复公司对其所主张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故富可复公司所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富可复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富可复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故其二审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置评。

综上所述,富可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1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