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文 | 马亚轩律师

(01)

《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2020》第十九条规定: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2020》第十三条规定:

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楼上俩法条意思是,无论是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的股东,只要没实际出资,即便股权转让了,也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02)

北京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2807号案例:

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2016年5月25日,老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现老贺已经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大鹏,但其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追加老贺为(2015)朝执字第154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老贺在对天下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对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

对实缴出资而言,没履行出资义务,当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啥说的。

但对于认缴出资的股东,比如他的出资期限在2099年5月1日,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04)

也就是说,认缴出资的股东可以加速到期,前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也可以追加要求承担责任。

如何认定“恶意转让“股权需考虑以下三点。

一、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

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

老沈、小潘向小明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公司偿还债务,老沈、小潘作为债务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债务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

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

小薇作为债务公司的股东,对债务公司的资产、负债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且在一审判决债务公司承担债务后,债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其作为案件被告转让股权,本院难以认定为善意。

二、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

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

老沈、小潘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万元,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小明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于无偿,庭审过程中二人虽称协议中的转让价款系为避税,实际转让价款为3万元,但对于该事实及转让价款如何支付未能举证证明。

老沈、小潘认可未与小明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小明在法院谈话时自述其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只是在火车站寻找兼职时经人介绍帮忙注册公司,其应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签了几个名字并收取了800元费用,其根本不知道债务公司的情况,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不在其处,其曾报警要求撤销登记。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

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

小薇的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其以零对价向老吴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小薇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且老吴在法院谈话时自述没有经营能力,仅出于帮朋友忙办理法定代表人过户,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

三、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

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

债务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在受让债务公司全部股权前,小明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多年,小明在法院谈话时自述其在上海打工、工作内容主要是安装摄像头之类,而根据法院与小明户籍地村书记谈话可知,小明在外打工,村内没有收入来源、没听说有股权分红等收入、房屋在其父亲名下,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小明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

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老沈、小潘将股权转让给小明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老沈、小潘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

判决:追加老沈、小潘为(2019)京118执1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8)京01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法星有限公司所负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5)

需要提醒老铁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出资范围,而这一限额包括该股东对外所承担的所有责任,但其限额用尽时,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该股东主张权利。

也即,股东并不是对公司所有债务都承担责任,而是有一定限额,对债权人来讲,也讲究个先来后到,来晚了,就木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