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案子虽小,但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一点都不低。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要确认被告之间的合伙人关系、已付款性质、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方法,需要寻找细致的证据并做出周密的分析。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二、李某一的委托,指派曾涛律师担任其与梁某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在坚持庭审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代理人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梁某、王某、黄某皆在庭审中承认其三人为合伙关系,共同从刘某手上承包下案涉工程。至于其中的被告王某、黄某是否收到合伙分红,属于其合伙内部问题,不影响其三人对外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被告梁某向被告黄某支付的41590元并非案涉工程款

1、黄某当庭反驳称该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而是其他项目的款项。

2、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协议和被告刘某提供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被告梁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被告梁某于2019年5月31日才收到工程款,不可能5月23日就把工程款结算给黄某。

三、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为16个站点,详见附件《案涉工程量和结算单价统计表》

1、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被告梁某已认可其中14个站点。根据其提供的《案涉站点工程价格表》,其认可除“广惠本田厂”、“广州增城万达嘉年华临时小站”的其余14个站点均为原告施工。

2、有争议的“广惠本田厂”实为原告施工

(1)从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中国移动工程支出(广州)》中,3月36日、4月2日、4月3日、4月6日、4月7日等都由被告梁某支出加油费、餐费等报销款给吴某。另从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拖欠员工工资汇总表》中,亦显示吴某为梁某的员工,不是承包人。说明吴某为梁某雇佣的员工,不存在其答辩状中称的“吴某承包施工广惠本田厂工程”的事实。

(2)原告提供证据第10-11页显示原告签收了“广州广惠本田厂”的委派单,且原告提供证据第50-51页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梁某5月28日向原告发送的表格照片中,就包含“广惠本田厂”(具体见手机聊天记录原件)。

3、有争议的“广州增城万达嘉年华临时小站”实为原告施工

原告提供证据第36-37页显示原告签收了“广州增城万达嘉年华临时小站”的委派单,且原告提供证据第47页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梁某汇报该站的安装情况。

四、各方均有争议的情况下,案涉16个站点的结算单价最少应以总价的17/20计算,为24140元

1、原被告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站点结算单价,但确实是因历来有项目合作,才在广州站点安装项目中,因该项目确实利润微薄,才由双方口头约定直接按发包方刘某的合同单价结算给原告。

2、即使现无书面证据证明结算单价,被告梁某、王某也陈述“刘某给的单价为2000一个站点,口头约定1700一个站点给李某二、李某一”。因此,即使在本案中不按刘某的合同单价结算给原告,也至少应以总价的17/20结算。具体而言,合同单价为2000的项目,原告的结算单价为1700;合同单价为600的项目,原告的结算单价为510元。以此类推。

3、如果案涉16个站点的结算单价最少应以总价的17/20计算,本案工程款为24140元。

五、被告梁某主张以10000元买车借款抵扣本案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借款发生在2019年3月1日,而根据原告证据和被告确认的《案涉站点工程价格表》,双方合作的第一个站点“广州永和新庄村”施工开始于2019年3月20日,该借款产生时案涉项目还没合作,不可能是预支工程款,不能抵扣。

2、该借款实为双方在云浮项目中产生,且已在云浮项目工程款中扣除。

3、即使借款未结清,该转账说明为“借给李某一买车”,为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

4、既然被告是三人合伙,那么梁某单个合伙人对李某一个人享有的借款债权是无法抵消三人合伙这一主体对李某一和李某二二人的工程款债务的,因为权利义务主体并不一致。

此致

黄埔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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