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车辆销售给被告,被告未依约履行分期付款协议,长期拖欠车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购车合同以及为分期付车款做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已丢失的情况下,巧妙整合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制作可视化材料展示给法官真实的交易进程,最终胜诉。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某雪冷藏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曾涛律师担任其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出席庭审,在本次同时提交《原告与被告车辆交易、还款的时间线及对应证据总结》、《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第2组、第3组证据之彩色版》《谢某还款明细(最新)》、《参考材料》的基础上,提出代理意见如下,恳请法庭慎重考虑。

代理人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已丢失,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车款支付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各项证据之间能充分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谢某的真实身份、车辆买卖关系的成立及车款支付、欠付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形成内心确信,原告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一、结合原告的手机号、微信个人资料、支付宝个人资料、转账记录,足以证实本案支付车款的主体为被告谢某,且能与《借款合同》、《借据》完全对应上。如不认可手机号“137xx”与本案微信、支付宝同属于谢某这一主体,则送达结果无效。

1、谢某的手机号“137xx”为原告起诉时登记的号码,法院以此联系谢某并成功送达起诉材料和传票,虽其未出庭,但送达成功足以证明该手机号为谢某使用。

2、结合谢某的微信个人资料、支付宝个人资料(《提供证据材料清单》第3组,14页),显示谢某的微信号、微信昵称及个性签名都显示该手机号“137xx”,支付宝实名验证亦显示谢某使用该手机号作为支付宝账户。

3、本案中,被告谢某以手机号“137xx”注册的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仲某微信、银行账户支付首期款、分期车款,相应微信转账记录与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清单完全对应。

4、如法庭不认可手机号“137xx”及其实名认证的微信号、支付宝同属被告谢某一人,则依据该手机号进行的送达结果依法无效,案件程序上可能存在重大问题。

二、本案关键证据《借款合同》、《借据》的原件虽已丢失,但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真实性

1、《借款合同》载明的车辆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行驶证一致

《借款合同》载明的“五十铃”品牌即“庆铃牌”(网络查询可知);《借款合同》载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一致(行驶证见《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第2组、第3组证据之彩色版》第11、12页);《借据》载明的“五十铃”品牌、车架号与行驶证一致。

2、《借款合同》、《借据》载明的分期总金额150000元及分期款金额与聊天记录及还款记录完全对应

(1)聊天记录显示车价175000元,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已支付首期款25000元,其中支付宝支付21000元(见《参考材料》,该转账记录当庭也展示给法庭);微信支付3000元,见《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第2组、第3组证据之彩色版》第7页;另外现金支付1000元。

(2)正因为支付了上述25000元首期款,余下150000元才作分期支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剩余车款150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月归还本金625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月息1%计,即每月利息1500元,因此,每月应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7750元。

(3)每月支付7750元,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中能清晰显示。与7750元有出入的金额,在微信聊天记录里都有充分解释(如支付逾期利息、补回往月未支付的金额、证明还款意愿等),具体见:《原告与被告车辆交易、还款的时间线及对应证据总结》、《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第2组、第3组证据之彩色版》《谢某还款明细(最新)》、《参考材料》。

3、建议法庭对比《借款合同》、《借据》上的谢某签名与法院送达回证(快递单)上的谢某签名,进一步核实《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

三、本案合同标的已交付给被告谢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谢某应支付剩余购车款

1、车辆买卖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

2、车辆买卖合同更不以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为成立要件。

从本案聊天记录可知,谢某向原告购买的为二手车,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需要,车辆早已挂靠在广州安冷物流有限公司,谢某接手该车辆才具有合法上路运营的资格【见《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第2组、第3组证据之彩色版》第11、12页】,不能以车辆行驶证非登记在谢某名下就否认谢某受让了该车辆。

3、谢某实际受让了该车辆并进行运营,其后有规律支付分期车款、请求处理违章,认为原告没有交付车辆明显违背常理。

(1)谢某的微信头像即为“粤A0C7W6”号车辆,与行驶证的车牌号,《借款合同》、《借据》显示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

(2)谢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收运费、跑货、收了运费再支付分期款等事宜,足以证明其实际运营“粤A0C7W6”号车辆;

(3)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有规律地支付分期车款,如果其没受让车辆,为何会有规律地支付车款?

(4)谢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请求原告法定代表人仲某处理违章事宜,也证明其受让和运营“粤A0C7W6”号车辆,见《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第2组、第3组证据之彩色版》第11、12页。

四、谢某始终在积极履行车辆买卖合同,有规律地分期支付固定车款

关于有规律地分期支付车款,以及说明车款属于哪一期,与7750元有出入的金额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里都有充分解释,这一点代理人在《原告与被告车辆交易、还款的时间线及对应证据总结》、《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第2组、第3组证据之彩色版》《谢某还款明细(最新)》、《参考材料》里已充分分析总结。

五、本案立案甚至开庭后,谢某依然在支付分期款

本案于2020年11月提交贵院立案,在调解期内,谢某于2021-1-9、2021-2-1分别支付5750元、7750元,于开庭后的2021-5-4支付3750元,始终在继续履行合同,具体见《参考材料》。

六、原告及代理人皆承诺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的绝对真实性,否则也不会如实变更诉讼请求,扣减谢某于立案后支付的款项

综合全案证据,谢某欠付购车款并持续性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应当是十分明确的,原告也在立案后多次与谢某沟通,谢某也在立案后三次支付部分分期款。特别是原告在明确得知谢某回广西老家不会参加庭审时,依据如实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扣减其已支付的金额,进行诚信诉讼。

七、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借据》,但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车辆买卖,所谓《借款合同》、《借据》实为分期付款协议,因立案庭立案的时候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恳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精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八、被告虽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但根据原告的证据足以查明案件事实,不应将被告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承担

代理人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车款支付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各项证据之间能充分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谢某的真实身份、车辆买卖关系的成立及车款支付、欠付事实。被告据不到庭,不应将其不到庭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原告,否则就是纵容被告不到庭的不诚信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法庭仍认为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主张申请律师调查令或者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查实被告的手机号、微信号、支付宝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

综上,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本代理词及附件所有材料,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避免错判漏判。

此致

白云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曾涛律师

2020年5月8日

(附件见下一页)

附:

《原告与被告车辆交易、还款的时间线及对应证据总结》、

《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清单>第2组、第3组证据之彩色版》

《谢某还款明细(最新)》、

《参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