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交通事故第一次认定书出来后,受害人家属不服,申请了复核。上级交警部门撤销了原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律师介入后,向重新调查认定的交警部门申请阅卷,进行专业分析后,提交法律意见书,最终成功改判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

XX大队:

付某、陆某、黄某等人交通事故一案,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4月1日作出清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号)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故撤销原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我们(付某1、付某2)作为本案受害人付某的家属,根据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及对应的《过错行为分类表》,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陆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总体上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一)陆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行驶,为《过错行为分类表》的A类严重过错行为[一、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过错行为——(一)违反道路通行权——3.“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

从事故现场图可知,陆某驾驶的车辆在机非分界线(白色实线)遗留十余米制动滑移痕迹,说明事发时该车辆压线行使,且因挂车宽度为255cm,其车厢已有侵入非机动车道的危险。根据国家标准(GB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13章“禁止标线”的规定,纵向设置的禁止跨越车行道边缘行驶或机非分界线,属于“禁止标线”。因此,陆某驾驶机动车压线或越线行驶的行为,属于违反禁止标线行驶,是严重过错行为。

(二)陆某违法超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车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或没有及时发现,为《过错行为分类表》的A类严重过错行为[一、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过错行为——(三)违反安全原则——55.“因驾车疏忽大意……”]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但是,根据《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陆某在超车时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

另外,根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碰撞成因鉴定)第3页显示:“在右侧后轮制动痕迹起点遗留有人体组织,距基准线250cm”。现场非机动车道宽度为230cm,以此可推出陆某在超车时后轮距非机动车道仅20cm,又因陆某所牵引的挂车宽度为255cm,其车厢已有侵入非机动车道的危险,严重挤压付某的生存空间,也对前方黄某等行人造成严重威胁。

因此,陆某违法超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严重挤压付某的生存空间,导致付某因本能避险而酿成交通事故,陆某的该种违法行为属于“制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且危险性较大,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和避让的行为”,为A类严重过错行为。

(三)陆某违反交通信号通行

根据现场图显示,事发地车道设置有横向减速标线,但根据《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在事发时陆某并未采取制动措施,反而加速超车,违反了交通信号,具有过错。

二、付某系因紧急避险而驶入非机动车道造成事故,可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

(一)驾驶无牌机动车不属于广东省相关规定的过错,与事故发

生也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过错行为分类表》,并未载明机动车无号牌属于过错行为。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在第七条也仅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醉酒等行为是考虑因果关系和加重责任的因素,其中也未规定机动车无号牌属于过错行为。因此,付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既不属于过错,事故发生也与有否号牌没有联系。

(二)付某并非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也并非不安全

文明驾驶,而系出于紧急避险不得已而为之。法律不强人所难,要求付某在事发时的情况下不进入非机动车道避险,没有期待可能性

如前所述,陆某驾驶大货车,在遇有横向减速标线的情况下不

制动减速,反而加速超车,超车之时后轮距非机动车道仅20cm,其车厢过宽导致已有侵入非机动车道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陆某不保持安全距离,在发现付某驾驶摩托车及前方的行人黄某等人的情况下,仍执意紧贴非机动车道违法超车,严重挤压付某和行人的生存空间。面对紧贴非机动车道来势汹汹将要超车的大货车,付某出于避险本能,只能向非机动车道躲避,而对于这种反应,我们不能在事后以旁观视角去评价,而应设身处地将自己置身于当时付某的处境中去考虑。

因此,付某出于本能的紧急避险虽直接造成了两人死亡的悲剧,但陆某不保持安全距离、违法紧贴非机动车道超车,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原因。

综上,陆某具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及对应的《过错行为分类表》中的两个A类严重过错行为,另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虽未列入《过错行为分类表》,但该行为也属于造成发生事故的危险的行为。相反,付某的行为系不得已而为之的紧急避险,可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恳请贵单位依法查明有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客观的责任认定。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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