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案财产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公诉机关移送,处置所得可能用于退赔被害人,也可能用于没收、上缴国库。由于我国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起步较晚,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相对一致的处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规定。某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案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笔者对此进行总结,以给同类案件处理提供借鉴。
一、刑事涉案大宗货物的基本情况
被告单位D公司因犯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一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至2013年,陈某注册成立被告单位D公司,并以D公司为基础公司逐步形成以其为实际控制人,由境内外69家公司共同组成“D系公司”集团体系,“D系公司”另外还投资、入股了19家公司。刑事判决判处查封、扣押在案的货物等予以拍卖,所得款依照相关规定处置后按比例退赔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判决所附清单列明:涉案货物包括存放于Q港、H港、Z港、P港、Y港、S港公司的电解铜、氧化铝、铝锭共61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查封上述涉案大宗货物,法院执行阶段进行了财产调查。
1、货物基本情况。涉案大宗货物均登记于被告单位D公司及判决认定的其他“D系公司”名下,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于各港口公司,61船电解铜、氧化铝、铝锭均已到港多年。三种货物均系生产原料,其中电解铜、铝锭系大块金属物质,虽系露天存放,但货物品质基本没有变化;氧化铝系细粉状金属颗粒,港口公司围挡后以专用篷布覆盖,因沿海潮湿下层有少量结块,品质略微下降,但不影响正常使用。经了解,货物被查封、扣押以来,市场行情基本稳定,货物自身价值并未贬损,甚至有小幅上扬。
2、货物权利状况。涉案大宗货物均系侦查机关查封。其中,存放于Q港、H港、Z港、Y港公司的货物系本案侦查机关首先查封,根据民事财产执行规则,执行法院有权处置;存放于P港公司的部分货物系本案侦查机关首先查封,部分货物系被其他法院首先民事查封,执行法院对首先查封部分货物有处置权;存放于S港公司的货物系被其他法院首先民事查封,本案执行法院暂无处置权。
3、欠付费用情况。涉案大宗货物处置主要在于货物存储费用,保管费在性质上属于仓储费用,具有留置权的性质。由于港口公司主要功能是为货物周转提供便利,并非专门的仓储机构,故普遍规定货物存放时间越长、单价费用越高。涉案有些货物签订了持续有效的保管合同,有些货物签订的合同已经过期,各港口公司在货物被刑事扣押在港的情况下,均没有提起诉讼主张相关费用。但根据各港口公布的计费标准测算,货物保管总费用达数亿元。
二、涉案大宗货物处置研判
针对上述情况,综合考虑各被害单位、港口存储单位的处置要求,执行法院经研判认为:涉案货物应当尽快处置,处置时可分不同情形适当打包,存储费用后付并提存部分处置所得款。
1、货物尽快处置。涉案大宗货物市场行情虽然变动不大,但货物保管费用每天都在增长,货物每多存放一天,费用将增加20余万元。而且查封货物长期占用港口周转场地,所以各被害单位、港口公司均迫切希望货物处置。因此,执行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只要不处置就会不断贬损价值,及时处置符合法律关于先行处置的要求,在存储费用相关争议解决前,可以对货物依法处置。执行法院遂裁定依法拍卖涉案大宗货物,并通知各港口公司无条件配合执行,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存储费用后付,提存部分处置所得款。经估算,涉案全部货物价值约为20亿元,若各港口公司主张的存储费用计算,境内外各被害单位很难承受,可能引起较大国际影响和负面舆情。各港口公司虽认为对其代为保管的货物具有留置权,但由于本案是刑事案件,故均不敢擅自处置涉案货物,也都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但存储费用依法应当经法律程序确定,解决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为不影响货物评估拍卖工作,执行法院决定存储费用后付、拍卖成交后提存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案款,各港口公司知悉相关流程后均打消了顾虑。
3、货物分情形适当打包。涉案大宗货物包括电解铜、氧化铝、铝锭三类,且分散于沿海各港口,执行法院决定根据货物单证情况分三批打包处置。第一批,对已全部或部分取得单证材料的货物,按照货物种类、港口地域打九个包启动评估拍卖,其中货物单据不完整的要求评估机构进行品质鉴定。第二批,对经向海关专门调取而取得单证材料的11船保税货物,根据货物种类打三个包启动评估拍卖。第三批,对经工作仍无法取得货物单证资料的5船氧化铝,打一个包启动评估拍卖,并要求评估机构进行货物品质鉴定。
4、货物质押认定申请的处理。执行期间,部分被害单位、利害关系人提出部分货物系其质押物。对此,执行法院会商认为,涉案货物大多存在多轮质押,但本案系以重复质押、虚假质押为典型特点的诈骗犯罪,被告人以虚假质押作为犯罪方式,不可能所以质押均为有效质押,民事登记的质押权的法律效力需要经过审查认定;质押权的法律效力属于审判权认定的范畴,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只认定三船货物为合法质押,有异议的向刑事审判部门提出。
三、涉案大宗货物处置过程
1、裁定评估拍卖。执行裁定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尤其是被告单位D公司系基础公司,其实际投资控制境内外69家公司、参股19公司的事实,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判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法院对侦查机关首先查封的货物有权处置。
2、确定货物参考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由于涉案大宗货物市场存量有限,均不具备询价条件,且刑事案件在客观上也不具备当事人议价的条件,所以参考价确定只能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其中货物单据缺乏的,允许评估公司先交独立机构进行货物成分含量鉴定。关于评估费用,则一改民事案件预先垫付的方式,说明本案系刑事案件、评估费用后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财产处置未成交的只支付合理的实际支出,由此督促评估机构更为合理审慎作出评估报告。
3、专业报纸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要求,评估报告除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网络拍卖平台发布先期公告外,同时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有色金属报》发布拍卖公告,披露货物基本信息、税费缴纳、提货方式及有无单据等关键事实。
4、拍卖成交。为提高货物成交率,法院工作人员还曾一度化作带货达人,在淘宝网视频直播带货。由于前期准备充分,市场对拍卖货物反应积极,所有货物均一拍成交,其中多批货物超过评估参考价。因大量货物集中交易并以高价成交,一度带动了国内大宗货物市场活跃。
5、货物交付。大宗货物交付与其他普通货物相比更为复杂,要由港口公司与买受人协商交货方式,既需留足买受人确定运输方式、缴清各种费用的时间,又要充分考虑港口公司的出货程序和处理能力,为此法院确定了十个工作日的免费提货期间。在交货过程中,针对买受人反映的港口公司迟滞交货等问题,法院向港口公司阐明协助交货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密切关注、督促交货进展,最终均顺利交货。
四、涉案大宗货物存储费用处理
执行法院系依职权进行货物拍卖,在货物处置后的存储费用问题上,相关各方发生了分歧。其中有观点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查封前的部分,按照商业合同从拍卖款中支付;公安机关查封后的部分,按照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保管单位支付。其理由是: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同时期K法院在执行一起重大刑事涉财案件时,区分案发前、案发后至公安机关查封前、公安机关查封后三个阶段,分别支付大宗货物保管费用。后经研究认为,货物具有天然的留置权属性,货物提取人不支付费用的,仓储单位有权留置货物,所以存储费用从拍卖所得中支付更符合法律逻辑,这一点也基本为各被害单位所接受,而且巨额存储费用由政府买单是财政无法承受之痛。
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存储费用过高、与货物价值不相称,尤其是部分货物价值较低、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其存储费用。为解决这一问题,执行法院着力推动涉案港口单位降低费用。鉴于涉案大宗货物绝大多数存放于Q港,其他港口公司均在观望Q港公司的态度,因此Q港公司成为工作的重点。产生巨额存储费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执行法院能做的是努力促使达成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在执行法院数次沟通、协调及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基础上,Q港公司的仓储费用被大大降低。
之后,执行法院着力处理P港、Z港公司的仓储费用问题。经对港口申报单价核实发现,Y港公司收费标准为0.4元/吨天,Q港公司降低后的仓储费用单价约为0.4元/吨天;P港货物基准费用单价为0.4元/吨天,但费率递增后最高达到1.2元/吨天;Z港货物基准费用单价为1元/吨天,费率递增后最高可达5元/吨天。为此,执行法院要求P港、Z港公司降低收费标准,但公司均不予接受。后执行法院依法制定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本案应统一仓储费用标准,对Z港公司、P港公司参照Y港公司0.4元/吨天的仓储费用标准进行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后,P港公司未提出异议;Z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提起异议之诉,但被法院裁定驳回。
五、涉案货物非刑事首先查封的处理
执行法院财产调查发现,公安机关查封并存放于P港的小部分铝锭系W法院民事首先查封。鉴于涉案铝锭均系保税货物,存放于海关专门监管区域,全部货物不宜区分,且大部分货物系公安机关首先查封,故涉案货物应一体处置。因涉案货物在性质上属于宜贬损货物,执行法院向W法院告知:W法院在P港查封的铝锭均是本案刑事涉案财产,执行法院将依法全部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后涉案铝锭被依法拍卖成交,但P港口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货物处置期间对W法院的民事查封进行了续封,其在取得相关指示前不能擅自交付。
执行法院遂向W法院发函,说明货物拍卖情况并阐明相关意见,但W院未回复意见。执行法院经研究认为,刑事案件有权优先处置,涉案货物属于宜贬损货物且不宜区分,本案处置前已函告W中院,相关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解决。但报请处理程序非常复杂,且相关问题又非执行部门所能解决,货物拍卖成交后交付迫在眉睫,为此执行法院先后两次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汇报。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所涉民事案件在短期内无法解决,并对执行法院面临的困境表示理解,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委托提存手续,并专门向P港口公司函告其民事查封效力消灭。
法院调查还发现,公安机关查封并存放于S港公司的电解铜系同时被其他民事法院多轮查封,且首先查封的省外T法院已经启动货物评估拍卖程序。执行法院紧急派员赴T法院协商,告知涉案电解铜系刑事涉案财产。后涉案电解铜拍卖成交,执行法院依法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涉案大宗货物处置之思考
综上,价值20亿元的涉案大宗货物处置,前后历时两年之久,最终顺利处置归功于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和相关港口公司的配合,而且执行法院在依法执行前提下,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努力平衡港口公司、评估公司、质押权人、被告单位等各方利益,不因法律规定缺乏、模糊而畏手畏脚,为解决现实问题勇于探索,创造性地提出了诸多可行作法,为刑事涉案大宗货物执行提供了宝贵经验。但瑕不掩瑜,本案在以下三个方面仍值得思考:
一是被害人参与问题。本案涉及二十余家境内外被害单位,除个别被害人与执行法院积极联系、及时了解执行进展外,大多数被害单位对执行情况缺乏应有的重视和参与,甚至存在发放案款联系不到被害人的情形。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对被害人参与持开放、支持态度,在很多方面如有被害人参与,工作会更容易推进;相反,如果缺乏被害人参与,则意味着法院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针对涉案被害人众多、意见较难统一的问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的规定,推举被害人代表参与法院执行。
二是对民事首先查封的处理问题。本案在处理P港口公司货物时,已经知道部分涉案货物系其他法院民事首先查封,但在涉案货物急于处置的压力下,基于刑事先于民事且货物不宜区分的一般认识即进行处置,而未能充分考虑到民事处理程序的衔接问题。鉴于相关民事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同时系本案被害人,执行法院如提前做民事查封申请人的工作,效果可能会更好。
三是分配异议之诉未能探索实体纠纷解决渠道的遗憾。本案因不服案款分配提出的异议,虽被成功导入了分配异议之诉,但遗憾的是并未能再进一步探索解决实体纠纷。分配异议之诉裁定驳回Z港口公司起诉的一个理由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主要系针对民事执行领域设置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无申请执行人,自然引发不了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通过复议程序救济。笔者认为该理由值得商榷:第一,对刑事处置所得款进行分配而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本质上是对民事债权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此赋予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诉权系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规定;第二,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但该处理程序并不包括《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三,由于裁判权、执行权分离的要求和现行规定的缺陷,执行异议审查、复议程序不能处理实体权利主张问题,对该诉权的剥夺,则无异于将相关诉求置于无法有效救济的法律困境。
作者:梁雅丽,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院副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执业近三十年,成功承办过多起重大有影响的刑事案件及民商事疑难复杂案件,并被国内多家媒体报道。她尤为擅长刑事和民商事交叉领域及刑事和行政交叉领域业务,致力于研究企业风险的法律防控,并先后为多家大型企业、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出色的法律顾问服务。在企业风险的法律预防和控制、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方圆律政》2014律政年度刑辩律师;《中国企业报》2017助力金融风险防范人物;《中国商报》2019年“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中国商报》2020年商事法治建设特别贡献奖;2021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刑事合规15强,2022钱伯斯大中华区争议解决领域领先律师;2022品牌影响力·践行社会责任典范律师。
傅庆涛,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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